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芬被 告 何德淇
何江德何叔銘何德全何德揚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文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D、E、F、J、G、H、R、J、K、L、M、N、O、P、R、S、T、U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予以拆除與刨除後,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予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被告等明知與原告間並無達成任何緩拆或不執行拆除之協議,竟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虛偽主張原告同意待新竹市政府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系爭地上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及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而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2 號裁定雖同意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提高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8萬9,785 元。嗣被告所提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駁回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遞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經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該信函之送達。
(二)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排除侵害聲請強制執行後,卻遭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逾1年5個月之時間)因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受有無法立即取回並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抑有進者,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渠等達成「緩拆」之和解,為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竟故意提起無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016萬3,618元。又系爭土地已參與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日後土地標售即有10億3200元之收入,此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未完成拆除,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而延宕,致原告受有可期待利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之計畫範圍東以高翠路為
界,西與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區相鄰,南北皆以風景區及地形陡峭之保護區為界,行政區域屬高峰里範圍,面積約46.33 公頃。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建造地上物之新竹市○○段第261、341、350、456地號等土地,均位在上述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之計畫範圍內,合先陳明。
⑵又前開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已據內政部於 103
年8月26日召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4次會議通過,且新竹市政府已於103年9月30日核准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成立,甚至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亦於103年12月12日核定在案。
⑶再者,前揭重劃案之上地計有公有、私有、未登錄地、公
私共有等,總計31.3506公頃(313,506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所有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計有6.0310公頃( 60,310平方公尺)之多,即占重劃案土地面積之19.24% ,僅次於一般私有。又原告所有該等土地面積經扣除抵充面積後,剩餘5.574523公頃(55,745.23平方公尺),採原位次分配,可配回抵費地比例為40.8%,即可獲配2.274405公頃 (22,744.05平方公尺,約6,800坪)抵費地,以重劃後每坪15萬元計,可取得之土地價值高達10億3,200萬元( 計算式:15萬元X6800坪=10億3200萬元),有原告所屬地政處104年9 月11日所提「新竹市政府核定辦理高峰市地重劃案專案報告」可憑。
⑷準此,新竹市束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已成立,重
劃會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後,預計2- 3年即可完成市地重劃。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參與該重劃案之部分土地,造成重劃區之土地未完全騰空而影響市地重劃之進度,此當然延宕重劃案之完成暨抵費地取得,進而妨害原告將抵費地標售以取得對價利益10億餘元,應不待言,復使原告無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及「新竹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報核、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點交等相關事宜,造成原告之損害甚明,則原告僅暫以遭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所有權遭侵害所受損害4,016萬3,618元,自應准許。
2、系爭土地經計算訴訟期間,即自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106年4 月17日起算,至最高法院駁回債務人之訴之107年9月20日止,共1年5個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暫以1年計,惟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雖已繳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被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3、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迄未拆除、刨除地上物,原告如欲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以利使用,經現場勘查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517,710元(含稅 )。且因被告明知兩造並未成立暫緩拆除之和解,卻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以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4、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所有權受有損害已高達4,016萬3,618元之鉅。退步言,縱令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計算,再加計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有528 餘萬元之多,則原告暫先請求83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雖曾分別於104年12月3 日、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而告終結,惟據證人陳杰煙、邱瀞萱在台灣高等法院另案證稱:被告繳清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簽署原證2 切結書等條件後,原告即同意暫緩拆除,否則和解即不成立( 見高院卷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則原告因被告已繳清系爭埶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剩原證2 切結書尚未簽署,而原告自行雇工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費不貲,基於節省公帑考量,暫緩、撒回本院104年度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與常理並無違誤,尚難據此即認兩造有達成「待新竹市政府市地重劃後再行處理」之和解內容。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深信兩造間有合意暫緩拆遷之協議存在,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與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2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被告繳納8,289,785 元之擔保金。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與不法性,並非侵權行為。
(二)又本案原告曾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104年12月1日原告承辦人員邱瀞萱與另一名新竹縣政府承辦官員攜帶一切結書予被告簽屬,內容載以「本案建地 (地號:新竹市○○段26卜34卜350、456 )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 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 )。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被告何德淇代表其他兄弟簽名其上,兩造就緩拆條件遂達成合意。原告並於104 年12月3日、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且原告所提104年9月11日新竹市政府核定辦理高峰市地重劃案專案報告:問題分析:「4.目前現況管理良好,為附近居民提供良好之休憩場所,拆除後恐將造成縣有地荒廢,病媒蚊孳生或遭他人傾倒垃圾或廢棄物而影響本府形象。」後續處理建議:「2. 市地重劃預計2-3年完成,本案拆除如展延至市地重劃工程時一併執行,延展期間本府不但有補償金收入,何家園亦可替代本府營理縣有地,對縣有地管理相對有益。2.因何家園訴訟已敗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租佃爭議事件),其地上物依法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如同意暫緩拆除,應請何家園切結自行拆除並負擔所有拆除費用,且不得要求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並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費用後陳報至法院。」,顯然原告確實有緩拆之真意即待市地重劃工程時執行,並主動提供切結書之要約,被告亦對緩拆之條件為承諾,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並撤回強制執行。從上開事實可證明,被告等基於合理事證之基礎,確信兩造有達成緩拆之協議,否則為何在被告切結後,並依約履行支付土地補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後,原告即撤回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於106年司執字第281號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兩造切結應待「市地重劃工程時一併執行」之合意,依法主張訴訟上之權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且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仍應就被告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且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土地並未滅失,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實際有4,016萬3,618元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是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金額,依法無據。
(四)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預期使用之計畫,原告所提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11日核定辦理高峰市地重劃案,依據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1日府地劃字第1080101344 號函說明二:「查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業經本府於103年9月30日核定成立籌備會,104 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重劃計畫書,並於105 年2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後,本府於105年3月4日核定計畫書公告30日,105年6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本府業於105年7月22日核准成立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在案,該重劃區刻正辦理重劃工程規劃設計、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補償等作業。」,顯證目前系爭重劃案之程序仍在進行中,尚須辦理規劃設計、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補償等作業,自新竹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核准後,迄今尚未完成。故重劃案尚未完成之原因,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即使被告106年5月26日未聲請停止執行,在系爭重劃案其他程序未完成前,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得抵費地標售之10億多元之利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因果關係。再查,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說明四:『本重劃會(簡稱第三人)係為前開經法院判決定讞後,依據新竹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都計字第105002446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新竹市部分)( 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第一案高峰里聚落附近保護區檢討變更 )」案暨「擬定新竹科學園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市部分)( 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第一案高峰里聚落附近保護區檢討變更案 )細部計畫」案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由土地所有權人計約1217人申請成立重劃組織,刻正依規定辦理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當事人未依判決完成拆除騰空,除致重劃拆遷查估作業進度延宕,且無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及「新竹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後續報核、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點交等相關事宜,恐有使多數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足見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係謂「倘」(即假設語氣)被告未依判決…,但實際上被告並非不拆遷,僅係聲請停止執行一年餘,依新竹市政府108年7月1日府地劃字第1080101344 號函可知,系爭重劃案根本未進行到「報核、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點交等相關事宜」是故,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所謂「假設」之狀況並未發生,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期間,系爭重劃案尚有諸多程序作業尚未完成,遑論有可能進行到報核、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點交等事,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抵費地標售之10億多元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訴訟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10%計算乙節。經查:
1、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2、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縱使於訴訟期間,被告亦有按原告開立之繳款書繳納費用,此為原告機關內部所明知,並有被告繳付新竹縣縣有基地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三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附卷可佐。是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7日起一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與刨除費用,然查,原告實際上未支付拆除與清運費用,並無受有損害。且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同意自動履行拆除與刨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行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無依據,另被告已遵期全部自行執行完畢。況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停止執行期間原告所受損害,然「強制執行費用」並非停止強制執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由擔保金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並無道理。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7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新竹高翠段261、341、350、456地號土地上之A 、B、C、D、E、F、G、H、I、J、K、L、M、N、O、P、R、S、T,及U 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5年3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 號執行事件後,又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被告於106 年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受理時,被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11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就其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後,即對於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
(四)原告所有新竹高翠段261、341、350、456地號土地位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
(五)被告就新市○○段○○○○○○○○○○○○○○○○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按原告開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拆除占用新竹高翠段261、341、350、456地號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物。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是否對於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與不法性,屬侵權行為?
(二)被告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是否有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須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完成拆除騰空而延宕重劃案之進行,造成原告受有可預期取得利益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前曾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3 日、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其後,原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
2、又被告認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2月1日曾表示只要簽立切結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執行事件即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而前開切結書中「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為被告何德揚所要求增加,經其等5 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後由被告何德淇代表簽名,原告於收受該切結書後,尚曾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 號函通知其等補正其餘4 人之印章,因其等均同意切結,原告遂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見兩造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緩拆協議,約定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乙節,復為原告不否認確有因被告提出暫緩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乙事,提出記載:「一、本案建物 (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0、456 ),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
二、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等內容之切結書予被告等人簽立,此有原告提出該切結書及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 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8頁、第310頁),足見被告認知如其等繳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即會同意延緩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顯非憑空杜撰,此參原告當時在見諸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加註「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之字樣後,仍向本院撤回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10 號執行事件,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加註之切結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6頁 ),則被告執此謂其等已與原告間達成緩拆之和解約定,原告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訴訟上權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尚難謂無據。
3、再者,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之系爭新竹高翠段261、341、350、456地號土地位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告地政處製作新竹市政府核定辦理高峰市地重劃案專案報告書內亦記載:「...問題分析...4.目前現況管理良好,為附近居民提供良好之休憩場所,拆除後恐將造成縣有地荒廢,病媒蚊孳生或遭他人傾倒垃圾或廢棄物而影響本府形象。...後續處理建議:2. 市地重劃預計2-3年完成,本案拆除如展延至市地重劃工程時一併執行,延展期間本府不但有補償金收入,何家園亦可替代本府營理縣有地,對縣有地管理相對有益。2.因何家園訴訟已敗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租佃爭議事件 ),其地上物依法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如同意暫緩拆除,應請何家園切結自行拆除並負擔所有拆除費用,且不得要求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並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及訴訟費用後陳報至法院。」(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則被告認原告就緩拆乙事,確有同意待市地重劃工程時執行,並主動提供切結書之要約予被告簽認,被告亦對緩拆之條件為承諾,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難謂子虛,則被告抗辯其等認為原告違反兩造約定應待「市地重劃工程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之合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基於合理事證及基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行徑,要非無憑。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執行事件,是對於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與不法性,屬侵權行為云云,顯與兩造確有商洽緩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實情有悖,難謂有據。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如因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情事,原告本可於訴訟終結後,就其所受之損害,對於被告所提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取償,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案件,致原告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逾1年5個月之時間)因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受有無法立即取回並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雖已繳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被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原告前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向本院提出另案103年度訴字第892號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中加以判決認定:「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65,880元,及自103年9 月30日起至拆除、刨除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R、S、T及U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163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確定在案( 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現就同一請求再對於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有重覆起訴情事,難謂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016萬3,618元乙節,惟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滅失,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合計為4,016萬3,618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3、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已參與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日後土地標售即有10億3,200 元之收入,此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未完成拆除,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而延宕,致原告受有可期待利益之損害等情,惟查:
⑴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新竹市政府查詢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
地重劃案目前進行情形,經新竹市政府於108 年7月1日以府地劃字第1080101344號函說明:「查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業經本府於103年9月30日核定成立籌備會,
104 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重劃計晝書,並於105年2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後,本府於105 年3月4日核定實施市地重劃,該籌備會於105年3月29日接續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30日,105年6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本府業於105年7月22日核准成立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在案,該重劃區刻正辦理重劃工程規劃設計、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補償等作業。」乙節(詳本院卷第178頁 ),足見上開重劃案現正辦理重劃規劃設計、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補償等作業。
⑵又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8年6月25日
高峰自劃字第108000003 號函雖說明:『。..四、本重劃會(簡稱第三人)係為前開經法院判決定讞後,依據新竹市政府105年2月16日府都計字第105002446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新竹市部分)( 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第一案高峰里聚落附近保護區檢討變更)」案暨「擬定新竹科學園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市部分)(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第一案高峰里聚落附近保護區檢討變更案 )細部計畫」案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由土地所有權人計約1217人申請成立重劃組織,刻正依規定辦理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倘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當事人未依判決完成拆除騰空,除致重劃拆遷查估作業進度延宕,且無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相關辦法及「新竹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後續報核、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點交等相關事宜,恐有使多數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乙節( 詳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並未敘明多數第三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且上開重劃案既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計約1,217人 申請成立之重劃組織,依原告所述上開重劃案之土地計有公有、私有、未登錄地、公私共有等,總計31.3506公頃(313,506平方公尺),一般私有土地占其中76.87%,此有原告提出重劃區土地權屬面積統計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3頁),足見上開重劃案之土地面積甚廣,且涉及一般民眾人數眾多,顯須花費相當時日辦理調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查估補償等作業,應認上開重劃案目前尚未進行至後續施工、計算負擔、土地分配及點交等相關事宜,則以被告於 106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最高法院於107 年間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一年餘之期間觀之,難認被告有延宕上開重劃案完成作業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受有重劃案延宕完成取得抵費地標售對價利益10億餘元之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迄未拆除、刨除地上物,原告如欲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以利使用,經現場勘查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517,
710 元(含稅),爰以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已拆除占用新竹高翠段 261、341、350、456 地號土地上之大部分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拆除後現狀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3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其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3,517,710元,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阻撓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故意提起無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原告無法如期收回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原告8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