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羅貫允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畝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日鈞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畝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畝源建設有限公司、葉日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畝源建設有限公司、葉日鈞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透過訴外人賴旻傑介紹而認識經營畝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畝源公司)之被告葉日鈞,被告葉日鈞於105年間,以被告畝源公司投資建案需挹注資金,遊說原告投資,且稱建案工程利潤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萬元間,屆時一人分一半等語。原告信賴被告葉日鈞所言,乃於105年3月1日,由被告葉日鈞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額為300萬元,被告葉日鈞出資額為700萬元;抑且,被告葉日鈞復以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兼被告畝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合夥契約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公司以每件工程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除提撥百分之10為公積金外,其餘須按出資比率分配之」等語。嗣原告分別在105年3月及5月間,依被告葉日鈞之指示,將出資額各150萬元匯入被告畝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即履行出資義務完畢。

(二)原告與被告葉日鈞簽立上述合夥契約書後,其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葉日鈞提供被告畝源公司之帳冊供查核,俾了解公司相關工程建案之進展與獲利狀況,但被告葉日鈞或藉詞拖延或索性避不見面,迨至107年2月左右,被告葉日鈞突向原告表示稱,工地建案由伊父親接手,建案業與伊無關…云云。原告聞言,認被告葉日鈞當初即以投資被告畝源公司所開發之建案獲利可觀云云,而遊說原告投資合夥,茲該工程建案欲轉由被告葉日鈞父親接手,事前竟未告知,事後復以一句「由他人接手」擬卸責作罷,深表無法接受,乃向被告葉日鈞告稱「請你把利潤算一算,不然我就找你父親要」等語,當時尚有雙方共同友人賴旻傑及建案工地主任高碩亨在場見聞。

(三)詎被告葉日鈞明知所經營之被告畝源公司已無資力,且其本身即為合夥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負有結算及分配工程盈餘之義務,竟基於免除渠等債務之詐欺得利侵權行為意思,向原告稱欲交付被告畝源公司之工程盈餘支票給原告,以履行分配獲利之義務,並事先備妥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1,362萬元,原告因信賴被告葉日鈞所言,工程建案之款項係撥入被告畝源公司帳戶內,逕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兌付即可;加以被告葉日鈞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合計一千多萬元,亦與葉日鈞初始遊說時所稱之二、三千萬元一半相符,故不疑有他,未再要求被告葉日鈞個人開立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詎被告葉日鈞所交付之第1張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兌領,卻遭退票,原告遂於107年4月11日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而其餘3張支票屆期經原告陸續提示,亦均遭退票。臻此,原告始驚覺,被告葉日鈞僅開立畝源公司名義之支票交原告收受,意圖取得免除其個人支付合夥利潤予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原告則因被告畝源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致求償無門而受有1,362萬元之損害。被告葉日鈞或於訴訟中、或於私下代表畝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指稱原告係與畝源公司簽立合夥契約,一方面圖使自己免除分配盈餘利潤予原告之義務,他方面復使僅屬空殼之畝源公司扛責,等同畝源公司亦實質免責,此顯屬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62萬元,尚非無據。

(四)又觀之前揭合夥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暨該契約書末端之「立契約人」欄位,其中甲方合夥人均明確記載「葉日鈞」,而非畝源公司,且所加蓋之印文亦僅有「葉日鈞」個人之印章,則該合夥契約書之締約人為原告及被告葉日鈞,葉日鈞有依合夥契約結算支付投資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應不待言。惟查,被告畝源公司固非前揭合夥契約書之立約人,但雙方投資經營者即為畝源公司之工程建案,且依合夥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雙方所分配之利益亦為該公司工程盈餘,加以畝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日鈞復於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上加蓋畝源公司之印文,乃至交付畝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投資獲利之方式,亦堪認被告畝源公司承諾同時負擔交付工程盈餘之義務,則被告畝源公司有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及承諾(開立4紙支票交原告收執即為該公司之承諾)交付工程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畝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36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為便宜起見,有關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遲延利息之利率亦均以年息5%計算,順附陳明。

(五)為此,爰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葉日鈞給付盈餘利潤與原告,另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承諾,請求被告畝源公司支付工程盈餘利潤;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畝源公司給付票款;且此二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於備位聲明雖分別請求被告畝源公司與被告葉日鈞給付原告投資利益1,362萬元。但被告葉日鈞、被告畝源公司係分別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承諾及票據法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1,362萬元之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畝源公司、被告葉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被告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日鈞應給付原告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日鈞於105年3月1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葉日鈞出資700萬元,共同合夥經營畝源公司,由被告葉日鈞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行政事務總管理人,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並約定以每件工程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除提撥百分之10為公積金外,其餘須按出資比率分配。如有虧損時,亦應按出資比率分擔補足資本額。嗣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及5月間,將出資額各150萬元匯入被告畝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嗣被告葉日鈞於106年10、11月間為履行分配盈餘之義務,乃交付由被告畝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362萬元,惟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卷第19至29頁、第

63、64頁),並經證人即畝源公司工地主任高碩亨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118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葉日鈞給付應分配之工程盈餘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被告畝源公司之負責人葉日鈞於合夥契約書第1條蓋用畝源公司印文,並交付畝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因認被告畝源公司亦有承諾同時負擔交付工程盈餘之義務云云。惟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公司定名畝源建設公司,營業地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3樓。」,並於畝源建設公司字樣上蓋用公司印文。

是通觀蓋用位置及全文意旨,該蓋用之印文僅止於表明畝源公司名稱而已。再者,票據與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不同,觀之系爭支票及合夥契約並畝源公司與被告葉日鈞一併承擔合夥債務等文字記載,自難徒以系爭支票遽認發票人已有承諾同時負擔支付工程盈餘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畝源公司如何有同意支付工程盈餘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畝源公司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亦應給付上開工程盈餘予原告云云,即難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葉日鈞明知其經營之被告畝源公司已無資力,惟因其負有結算及分配工程盈餘之義務,竟基於免除渠等債務之詐欺得利侵權行為意思,交付由被告畝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履行分配獲利之義務。詎屆期均遭退票,意圖因此免除其個人支付合夥利潤予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1,36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云云。惟按: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稱新債清償者,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日鈞交付畝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履行其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工程盈餘之義務,衡情原告為其利益計,應無於受領系爭支票而同意與被告葉日鈞間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盈餘債務消滅之合意,足見被告葉日鈞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供原告於其未履行分配工程盈餘義務時,,得提示系爭支票,應為新債清償。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債務及系爭支票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支票債務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債務始消滅,於票據債務未清償前,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債務並未消滅。

(二)準此,被告葉日鈞既願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在新債未清償完畢前,原告原分配工程盈餘債權仍存續,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公司(即畝源公司)以每件工程分配盈餘乙次,如有盈餘時,除提撥百分之10為公積金外,其餘須按出資比率分配。如有虧損時,亦應按出資比率分擔補足資本額。」,則畝源公司如依原告所述已因虧損而無任何財產,原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按出資比率分擔補足資本額,亦不可能因此而使畝源公司免除票據責任。從而,被告葉日鈞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即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畝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畝源公司給付票款合計1,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畝源公司對於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係為清償被告葉日鈞積欠原告之前揭分配工程盈餘債務,故兩者債務在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任一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日鈞、畝源公司給付1,362萬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葉日鈞、畝源公司各依前揭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1,362萬本息債務,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葉日鈞、畝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 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畝源建設│新竹第三信用│107年3 月5 日 │ 200萬元 │LB0000000 ││ │有限公司│合作社竹北分│ │ │ ││ │ │社 │ │ │ │├─┼────┼──────┼───────┼─────┼─────┤│ 2│畝源建設│新竹第三信用│107年 5月5 日 │ 200萬元 │LB0000000 ││ │有限公司│合作社竹北分│ │ │ ││ │ │社 │ │ │ │├─┼────┼──────┼───────┼─────┼─────┤│ 3│畝源建設│新竹第三信用│106年12月13日 │ 400萬元 │LB0000000 ││ │有限公司│合作社竹北分│ │ │ ││ │ │社 │ │ │ │├─┼────┼──────┼───────┼─────┼─────┤│ 4│畝源建設│新竹第三信用│106年12月13日 │ 562萬元 │LB0000000 ││ │有限公司│合作社竹北分│ │ │ ││ │ │社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