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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傅懷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陳麥根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4 月6 日結婚,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於99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雇用越南籍逃逸外籍移工阮氏玄(英文名:NGUYEN THI HUYEN,以黎秋水名義受僱,綽號阿水),在被告所有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阮氏玄亦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在上址大樓3 樓兩造主臥室之廁所內為性交行為。嗣於106 年3 月12日上午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誤傳其以手機拍攝與阮氏玄交媾之性愛照片及阮氏玄暴露生殖器官供陳麥根拍攝之私密照片至原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內,始遭原告發覺被告與阮氏玄有肌膚之親及性交行為。

㈡、此外,被告曾多次偕同阮氏玄於國內旅遊;至飯店開房間;至高級餐廳用餐;與阮氏玄越南同遊並赴阮氏玄家中作客;

106 年1 月11日購買名錶討好阮氏玄,當晚並攜阮氏玄參加新竹市警友會的餐會,儼然以被告配偶之姿出雙入對,均有照片可證。

㈢、原告因發覺被告長年外遇,致長期失眠,被告對於自己外遇行為毫無悔意,無意挽回婚姻,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已罹患憂鬱症而接受治療,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為新竹大地主,名下超過20

0 筆不動產,有財產清單可證,市價總值超過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㈣、兩造因被告上開通姦行為而離婚,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17

5 號第一審判決在案(未確定),且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 萬元,此乃屬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而本件請求乃屬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兩者訴訟標的不同。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註: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聲明為被告與阮氏玄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惟阮氏玄於刑案經通緝而未審結,故刑事庭僅將被告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故阮氏玄不在本件民事判決被告之列,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6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於84年4 月6 日結婚,本係夫妻關係,育有5名子女。惟否認與阮氏玄有何通姦行為。

⒈緣於被告之父母於79年9 月間遭人殺害死亡,被告胞弟又於

95年間與黑道發生糾葛,不時有黑道人士找上被告及被告子女探詢胞弟行蹤,被告為避禍而舉家遷往高雄,然因祖母尚在,且有受贈自祖父母或繼承自祖父之房屋出租中,須被告親自管理,故被告留居新竹,兩告相處時間甚短。被告為管理自有房屋及套房之出租暨清潔,乃於99年間雇用阮氏玄幫忙。

⒉被告於102 年將甫滿3 歲之最年幼女兒(下稱甲)帶回新竹

共同生活,由於阮氏玄經常幫忙照顧甲,故阮氏玄常受甲邀請陪伴睡覺。當時被告雖得自網路獲取免費之女子裸照及男女性愛照片以供玩賞,但不若自己拍攝或參與其中來得刺激,故被告於某日與阮氏玄同處時,以開玩笑口氣向阮氏玄提出支付代價以拍攝其裸體照之提議,阮氏玄竟而答應,被告乃於102 年間支付代價,拍得阮氏玄與被告共浴之照片,之後再支付代價拍攝阮氏玄多張裸體照以供被告自己玩賞,被告絕未與阮氏玄發生姦淫行為或男女情感。被告與阮氏玄共浴之照片,雖阮氏玄面部表情有點誇張,乃拍照時故弄玄虛使然,被告以手機拍照,以渠兩人前後之姿勢,拍照時不可能進行姦淫行為。若兩人戀姦情熱,阮氏玄受僱期間所住房間與被告主臥室乃同棟大樓,則被告隨時可見阮氏玄真人實體,何庸拍照;又阮氏玄乃非法外勞,焉會自動於106 年1月底向有關機關自首致106 年2 月1 日即遭遣返越南、永不得再入境台灣。

⒊原告於105 年7 月23日(被告與幼女甲、阮氏玄共遊宜蘭之

日)前,趁回新竹之際,要求甲拿取被告之IPHONE4 及IPHONE6 手機,調取該2 支手機內之照片,IPHONE4 內有被告與阮氏玄共浴照片,原告以自己手機直接翻拍之,IPHONE6 內有阮氏玄裸體照,原告則以被告手機直接以LINE傳送至原告手機。原告取得上開照片後,含而不發,不曾詢問被告緣由。後來係因被告多次刪減原告重複請領的生活費,心生不懌,於106 年3 月12日晚上更因被告短給生活費發生爭吵後返回高雄後離家出走。繼則持上開照片徒憑臆測即指控被告與阮氏玄有染,被告雖經判決有罪,但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有理由。縱認被告拍攝上開不雅照片確有不當,然情節並非嚴重,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低於30萬元方稱公平合理。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4 月6 日結婚,育有5 名子女(附民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對被告、阮氏玄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90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已提起上訴,刑案尚未確定。阮氏玄則經通緝。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氏玄通姦,且有逾越正常男女人際關係之親密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主張被告與阮氏玄間有通姦行為之照片2 張(附民卷第18-19 頁),被告則辯以只是共浴照片。

⑴上開2 張照片乃存放在被告手機相簿共22,207張中之第8,46

8 張、第8,469 張。第8,468 張拍攝時間下午3:51,第8,46

9 張拍攝時間下午4:00,2 張照片拍攝時間相差9 分鐘,在此9 分鐘內,被告與阮氏玄2 人位置、姿勢均無異動。上開

2 張照片是自浴室鏡面反射,顯示之狀態為:被告與阮氏玄

2 人均全身裸體;2 人在浴室內,均面對大面鏡台;阮氏玄手扶鏡台前方之固定物,阮氏玄之上半身前傾靠向鏡台,下半身向後傾,臀部朝向被告腰部以下的方向;被告站立在阮氏玄正後方,被告身體與阮氏玄身體緊鄰;阮氏玄雙眼緊閉、眉心皺起、口腔微開;第1 張照片被告胸線以下及阮氏玄頸部以下均晃動模糊;第2 張照片被告與阮氏玄均靜止不動,阮氏玄仍雙眼緊閉、眉心皺起、口腔微開,但表情稍緩,被告腰線以上及阮氏玄胸線以上均清晰可辨。本院審酌上開

2 張照片呈現之狀態,明顯被告與阮氏玄2 人係在浴室鏡台前為性交行為,第1 張照片性交進行中故晃動模糊,歷時9分鐘後,性交結束或中間休息,再拍攝第2 張照片。

⑵被告固辯稱只是共浴照片、阮氏玄面部表情誇張乃拍照時故

弄玄虛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付費徵求阮氏玄同意拍攝裸體,則何以被告本身亦全身赤裸?何以被告要參與「共浴」?「共浴」目的何在?況渠2 人並無「沐浴」的照片。若果以被告身為掌鏡人角色,阮氏玄胸線以下無法自鏡面反射出,則被告應當調整阮氏玄身體角度及位置才是,方能達到拍攝裸體的目的,然長達9 分鐘內,被告竟都不要求阮氏玄變換姿勢與表情,所拍攝2 張照片亦毫無美感或構圖可言。由是可見,被告所為拍照純欣賞的詭辯,無法取信於人。

⒉原告所提另9 張阮氏玄裸露下體之照片,被告不否認是其所

拍攝,不論拍攝完畢後被告有無與阮氏玄進行另一次性交行為,以原告身為妻子身分,丈夫在夫妻共住(當原告自高雄攜子女返回新竹時)的家中拍攝另一名女性裸露下體之姿態,均屬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破壤夫妻情感的行為。

⒊再以阮氏玄身為非法外籍勞工、受僱於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

作,衡情應該盡量減少外出以免遭警查獲,且除法定或約定之休息日外,其餘時間應該在指定場所工作。惟觀諸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被告掌鏡為阮氏玄拍攝在飯店房間內(衣著整齊)及飯店大廳之照片;被告與阮氏玄在西堤牛排共進2 客合計1,892 元之牛排套餐,卻獨不見幼女甲同行;被告偕同阮氏玄出國赴越南返家探親;被告與阮氏玄、幼女甲坐在同一張長沙發由第三人代為拍照,甲在正中間,被告與阮氏玄之頭部及肩膀均向中間傾斜,被告右手肘觸及阮氏玄左手肘且笑容燦爛,不知情之人極易誤會乃一家3 口的合照;尤誇張者,被告以3 捆現金為阮氏玄購買掛牌價309,100 元之OMEGA 名牌手錶;被告帶同阮氏玄參加新竹市警友會第二辦事處之歲末聯歡晚會。凡此種種吃喝玩樂及購物行程,已遠遠逾越僱主與僱工間之份際,又被告所為貴重饋贈、在公開場合出雙入對,置原告於極為難堪之境地。

㈡、再依刑案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有在104年3 月28日帶阮氏玄、甲一起參加正德寺恭送媽祖回鑾行程,到了高雄之後,晚上睡覺就是甲睡中間,我跟阮氏玄一人睡一邊,也有在105 年7 月23日與甲、阮氏玄至宜蘭礁溪長榮鳳凰旅店入住,當天一樣是甲睡中間,我與阮氏玄一人睡一邊,當天我有與甲、阮氏玄在客房浴室共浴玩水,有買水槍給甲,在浴缸有一起泡澡玩水,當時我與阮氏玄都沒有穿,後來有在106 年1 月20日帶阮氏玄、阮氏玄的妹妹及甲到墾丁玩,當天晚上我跟甲睡,阮氏玄跟她妹妹睡等語(本院卷第18頁即刑案判決書第14頁)。是自被告之陳述可知其與阮氏玄平時生活過從甚密,除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外,三人出遊時被告與阮氏玄亦是同居一室、同睡一床,且於三人至宜蘭遊玩時,被告與阮氏玄更未穿著任何衣物,直接於宜蘭礁溪長榮鳳凰旅店之客房浴室中共浴。凡此種種,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可認定被告與阮氏玄間確實存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⒈核被告與阮氏玄通姦行為,以及其他不正當交往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等行為已達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又原告與被告結婚逾20年並育有5 名子女,被告卻因上開通姦行為遭發覺而與原告爭吵及矢口否認,不思反省悔過及挽救婚姻,可徵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空服人員,因與被告結婚

辭去工作,而專職照顧4 名子女(另1 名幼女甲由被告照顧),105 年度利息所得20餘萬元、106 年度利息所得4 萬餘元;被告自述為76年間高中畢業,80年間赴澳洲墨爾本理工學院進修,84年間與原告移民加拿大,兩造均取得加拿大國籍;被告105 年度所得170 餘萬元,106 年度所得150 餘萬元,名下財產200 餘筆價值4 億餘元,現經營自有房屋及套房出租,收取租金營生,上情有原告學歷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9、33、78、136 頁)。兼衡被告長期與阮氏玄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02 年持續至106 年1 月20日同赴墾丁遊玩,至少3 年),而兩造婚姻期間逾20年,較被告與阮氏玄交往期間7 倍;原告為被告生育5 名子女教養極為辛勞;被告購買掛牌價約30萬元之名錶相贈婚外情女子阮氏玄,卻反而刪養原配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認以精神慰撫金22

0 萬元方足以撫慰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⒊被告雖財力雄厚,有能力給付比220 萬元更高額之金錢,然

夫妻婚姻關係,並非僅奠基在財產多寡,諒必原告當年亦非僅因被告鉅富即願下嫁。被告名下上億財產,若大部分自祖父母受贈或繼承,並非原告與之共同打拚獲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萬元並不合理。若非受贈或繼承得來,而係兩造婚後財產,則原告已另循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程序處理,亦不在本件審酌精神慰撫金高低之考量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