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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劉碧貴

莊媫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彭進相

彭進瀮彭聖恩

彭勇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林文欽

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

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再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位於「福美景湖別莊」之房屋,為訴外人林添發與被告林文欽父子所興建,林添發並於70年6月1日與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烽及訴外人彭進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渠四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興建「福美景湖別莊」基地,作為原告等房屋庭院及屋前通路、車庫使用。嗣彭進灶嗣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彭勇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為原告所有,為此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①②④⑤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部分,確認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二、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如起訴狀附圖示①④部分、面積485.5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三、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②、面積23.6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⑤、面積58.76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原告連秀美。」,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①④面積485.5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文欽,被告林文欽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等八人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二、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②、面積23.6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⑤、面積58.76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欽,被告林文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連秀美。」;嗣經查明林添發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林文欽外,尚有尚有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12人,原告遂具狀追加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為被告,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最後變更先位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二、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備位聲明為「一、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土地移轉與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第373至377頁、卷三第47至49頁),核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依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林添發與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烽、彭進灶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請求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均應准許。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0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原告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添發與被告林文欽父子於民國(下同)70年間,興建「福美景湖別莊」房屋,林添發並於70年6月1日與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烽及訴外人彭進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渠四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興建「福美景湖別莊」之基地,作為房屋庭院及房屋前方通路、車庫等使用。因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移轉登記,故於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立契約日即日乙方移交土地給甲方掌管使用」,第6項約定「該筆買賣標的物,如政府政令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口頭或信物)三日內備齊分割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辦理。」,第10條約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日後倘若書類有差錯或證件書類不足致使甲不能登記通過需要乙蓋章或補足證件書類之時無論何時乙無條件不得刁難亦不得索取任何之事情款項等情之事」。嗣原告劉碧貴與被告林文欽於70年11月17日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代建福美景湖別莊第壹排第陸棟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並註明車庫圍牆包括在內。故林添發出售房屋時,即點交與原告劉碧貴等人使用,迄今己逾38年之久,被告等亦從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因已出售土地收取價金故未提出任何異議。而彭進灶嗣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彭勇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二)又建商林添發所建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最初於73年3月7日出賣與訴外人鄭春櫻。嗣鄭春櫻於74年1月21日出售與訴外人古恆昌。古恆昌再於84年4月6日出售與原告楊喬光。而林添發於73年4月27日出具切結書1紙予鄭春櫻,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添發於民國柒拾叁年叁月柒日出售鄭春櫻先生所有房地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建物號數第壹貳玖捌號,所附屬車庫,通行道路持分也杜賣在內,甲方(買主)同意不辦理該部份產權登記,但日後地價稅願依照比例分攤繳納如日後該部份能移轉登記,乙方(賣主)應無條件提供移轉證件及書類,所需增值稅,登記規費由甲方(買主)自行負擔,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壹份為證」等情。原告連秀美則於78年7月29日向林添發、林謝善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明湖路642房屋及土地;原告莊媫柔(原名莊錦貴)於73年5月9日向林添發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明湖路630房屋及土地。另林添發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636號、640號房屋及土地,前分別出售與訴外人許恒銘、劉占敏、莊美繡,原告張雅瑜於98年1月10日向許恒銘買受前開634房地、原告王崧竹之母魏淑子於104年7月6日向劉占敏買受前開636號房地、原告廖德福之妻林淑慎於77年11月17日向莊美繡承買前揭640號房地。又林添發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前出售予訴外人楊榮豐。原告薛詠心(原名薛永興)於80年4月30日向前手楊榮豐承買前揭628號房地。

(三)又林添發於73年6月2日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連秀美、莊錦貴、劉碧貴、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薛詠心等8人,並由莊錦貴為代表在契約書上簽字。而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灶、彭進烽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105年以前未課徵地價稅,自106年起始核課,課稅面積559.76平方公尺,地價稅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3,136元。107年地價稅福美景湖別莊社區七戶同意分擔交付被告,惟被告拒收,並要求每坪每月付租金300元。惟系爭土地被告早於70年6月1日出賣並點交予林添發作為原告社區道路、車庫、庭院使用迄今,被告自不應另收取租金。故原告乃以英明街郵局第189、190、191、192號存證信函,將106年及107年地價稅匯交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四人,每人16,568元,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可證。而被告因接到新竹市政府106年及107年地價稅通知,始藉口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仍為其所有,企圖逼迫原告再次付款買受土地,賺取一物二賣之不當利益,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乃勾串訴外人徐榮域故意將汽車停放在福美景湖社區門口妨礙原告人車進出,徐榮域並誣控原告妨害自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36號不起訴處分。

(四)查林添發、林文欽興建「福美景湖別莊」於70年6月1日向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及訴外人彭進灶購買系爭土地規劃為興建「福美景湖別莊」之基地,作為房屋庭院及房屋前方通路、及車庫等使用。林添發,林文欽父子出售前揭房屋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房屋承買人所有,並已點交與原告等使用,迄今已逾三十餘年之久。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權存在。原告所有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才能到達新竹市明湖路唯一之道路,為此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使用權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93年3月9日註銷編定,改為都市計劃內甲種風景區,故糸爭土地可分割,亦無最小面積之限制。故請求被告彭進相、彭進瀘、彭聖恩、彭勇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願意同時代原買受人林添發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萬元。又依原證四上地買賣契約書及原證二十九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原告等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之時效抗辯,不足採信。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鈞院認系爭土地係出售與林添發,而林添發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繼承其權利,爰備位請求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文欽等人,被告林文欽等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又原告莊婕柔(原名莊錦貴)固然買受新竹市○○路000號房地。原告莊婕柔為代書,依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代為書寫70年6月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出賣人即被告彭進相等人閱覽簽名蓋印,且出賣人彭進相等收受土地價金及買受人林添發親自蓋印,所訂立原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殊無球員兼裁判情事,更未違反民法第3條或第106條規定,何來無權代理可言。又被告彭進相等4人代理人前已於鈞院表明對於原證四之真正不爭執,不容嗣後翻異。至於系爭土地於84年間重測,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圖打斜線部分,即為承買範圍。又被告彭進相等出賣之系爭上地依當時政府法令,不能分割移轉登記。故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特別約定該筆買賣標的物,如政府政令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口頭或信物)三日內備齊分割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辦理。原告不知政府何時更改法令,可辦分割登記,致遲未辦理。但林添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點交與當時承買人即原告劉碧貴等使用,迄今已逾38年之久。

(六)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確認有通行使用權存在。

㈡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

2、備位聲明: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土地移轉與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碧責、莊婕柔、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連秀美、薛詠心所有(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

二、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始迄今為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下稱所有,依法有絕對效力。原告固以被告彭進相等四人前於70年6月1日以系爭土地與林添發簽訂土地買賣逗約書。但買方林添發始終沒有付清土地款全額,只付定金5萬元,契約第3條二之餘額土地款始終未付,尚未完成買賣行為。至契約第3條三之2萬元為補貼款,並非土地款之餘額。系爭契約迄今已逾38年,被告主張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超逾時效而當然無效。買方或其利害關係人應無法律依據作任何主張或追訴。況原告固均有向林添發則購買房地住用,但細查原告所各自購買之房地,確實無任何被告彭進相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自無由向被告或代位林添發向被告請求之理。詎原告等人便直接竊佔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之違章車庫、鋼筋混凝土之樓梯、圍牆及鐵柵門等違章建築物,除依甲種風景區使用容許被限制外,原告等更屬無權占有。至原告所提73年6月2日土地讓渡契約書,因林添發根本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該土地讓渡契約書應屬林添發之無權處分,其讓渡之效力,當然不及有所有權之被告彭進相等4人,從而原告等人也根本無權行使其所指之代位權。

(二)又原告所有之房屋原來都有可通行的道路,但他們將原來可以通行的道路做為違章建築即花園、停車空間、以及加蓋房屋,致堵住通行的道路。故系爭土地亦無袋地通行問題。又系爭土地旁八棟建築物中,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所有權人原告莊婕柔(原名莊錦貴)為知名代書,原告等房屋買賣過戶等皆為原告莊婕柔代書承辦,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代書,球員兼裁判,依民法第3條及第106條規定,應無權代理。由原告提供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林添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在場,但其簽名及契約內手寫部分,經比對得證明顯為原告莊婕柔偽簽林添發之筆跡,該契約簽定時間為70年6月1日,原證四契約倘無買主林添發之委託證明,依民法第3條應為無權代理。而原證13之73年5月9日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應為林添發在場親簽筆跡,核與原證4內之莊婕柔偽簽林添發筆跡明顯不同。另原證10為原告連秀美與林添發親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可傳喚連秀美即可證明該簽名為林添發親簽。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雙方應親簽及領有執照代書皆應在場方為效力,請比對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十三及原證二十九林添發筆跡前後皆有不同之處即可證其真偽,據上揭原告所提之證據,除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外,亦證明該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異。再原證四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備註之系爭土地並無詳載約定範圍,且該契約書內所附之系爭土地實測圖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附件二)大時代之私測圖明顯不同。依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自73年至107年止得證,原告依原證四買賣契約及附件二私測圖請求分割移轉其中①②④⑤,惟依73年航照圖得證,原告請求分割移轉部分惟④部分為當時實際使用於車庫、花園、走道等。從而,上揭①②⑤仍為被告所有,顯而易見。據原告所提附件二私測圖內所標示①②④⑤等地上物,經與被證二系爭土地73年之航照圖相比顯然不同,依契約內備註所載,依其實際使用面積方為系爭土地,原告原證四內之實測圖B、D、E、G、H、X、L、Y、R仍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契約內所約定分割範圍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依契約內之附圖分割面積應為C、I、F、Z、J、O、G、S,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應無涉原告權益。又重測前青草湖段451-8地號土地於78年8月22日即辦理分割移轉於原告莊婕柔等八人持有,該青草湖段451-8地號與系爭土地毗鄰,同為甲種風景區,除本已有道路可通至明湖路外,更另有明湖路608巷1弄可通行至明湖路,從而,本件應無原告所指袋地通行之可言。

(三)再查,原告莊婕柔所提原證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其等向林謝善購買重測前青草湖段451-8地號,比對原告所提原證四買賣契約書內實測圖之451-8圖編號自①至㉒位置,為系爭土地旁同為甲種風景區,其買賣時間為78年8月22日,足證原告莊婕柔自70年5月12日起明知原告等購買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於原證四契約簽訂時,即知系爭土地為甲種風景區可辦理分割轉移,卻無所做為,已罹於時效。其並以假契約欺騙被告等人,藉簽立買賣契約行竊佔之實,昭然若揭。又系爭土地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於70年間即納入新竹市都市計畫青草湖細部計畫,當時早已編列為都市計畫內之甲種風景區。由原證十三原告莊婕柔於雅溪段1006及1005土地所有權狀上親寫為甲種風景區,亦得證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同為甲種風景區,亦無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自未有無法進行分割轉栘之情形。綜上,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被告等人所有,原告及林添發無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據,應無原告起訴狀所陳之行使代位權之理。原告等人當事人不適格,顯而易見。

(四)本件經鈞院於108年10月2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範圍及系爭土地雅溪段1018地號旁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004、1005、1006、

1009、1010、1013、1014、1017地號土地,於73年間之航照圖可證,原告均已有道路可通行,並無違建花園及停車庫。嗣經原告在自己可通行道路之土地上違章興建花園走道及車庫,並竊佔系爭土地興建車庫等建築物而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通行權,有違天理,亦與袋地通行要件不符。至原告固稱其已以存證信函及郵政匯襄寄交被告彭進相等四人地價稅,惟被告已於108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寄還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溫瑞鳳律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文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當初伊兄長林文欽跟建設公司怎麼約定的伊不清楚,伊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文欽、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添發於70年間在重測前新竹市青草湖段451-45、451-46、451-47、451-48、451-49、451-50、451-13等地號土地興建「福美景湖別莊」房屋,並於70年6月1日與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烽及訴外人彭進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渠四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實地使用部分,規劃作為興建「福美景湖別莊」之基地,作為房屋庭院及房屋前方通路、車庫等使用等情;原告劉碧貴與被告林文欽於70年11月17日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代建福美景湖別莊第壹排第陸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坐落重測前青草湖段451-50地號);而林添發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重測前青草湖段451-47地號)於73年3月7日出賣與訴外人鄭春櫻,嗣鄭春櫻於74年1月21日出售與訴外人古恆昌,古恆昌再於84年4月6日出售與原告楊喬光;原告連秀美於78年7月29日向林添發、林謝善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地○○○○○○○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告莊婕柔(原名莊錦貴)於73年5月9日向林添發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地○○○○○○○段000000○00000地號)。另林添發所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636號、640號房屋及土地,前分別出售與訴外人許恒銘、劉占敏、莊美繡、楊榮豐,原告張雅瑜於98年1月10日向許恒銘買受前開634房地(重測前青草湖段451-48地號)、原告王崧竹之母魏淑子於104年7月6日向劉占敏買受前開636號房地並登記於原告王崧竹名下(重測前青草湖段451-50地號)、原告廖德福之妻林淑慎於77年11月17日向莊美繡承買前揭640號房地(重測前青草湖段451-13地號)、原告薛詠心(原名薛永興)於80年4月30日向前手楊榮豐承買前揭628號房地(重測前青草湖段451-45地號),而訴外人彭進灶業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彭勇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林添發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書、新竹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保證書、新行縣警察局新竹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劉碧貴申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告劉碧貴與被告林文欽70年11月17日簽訂委建房屋合約書、原告劉碧貴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土地所有權狀4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林添發與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灶、彭進烽於70年6月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添發與鄭春櫻及古恆昌所有權移轉登記謄本、原告楊喬光與古恆昌於84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楊喬光土地權狀4件、建物權狀1件、原告連秀美與林謝善78年7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林添發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原告連秀美土地所有權狀5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原告莊婕柔戶籍謄本1件、原告莊婕柔(原名莊錦貴)與林添發73年5月9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本院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土地所有權狀3件及建物所有權狀1件、原告張雅瑜與許恆銘98年1月1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1件、土地所有權狀4件、建物所有權狀1件、土地謄本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約書2件、原告王崧竹之母魏淑子與劉占敏104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原告王崧竹土地權狀4件、建物權狀1件、土地謄本4件、建物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件、原告廖德福之妻林淑慎與莊美繡77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原告廖德福土地所有權狀4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原告薛詠心戶籍謄本1件、本院80年度公字第1640號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嗣後雖質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添發簽名之真正,並辯以前揭契約書為從事代書之原告莊婕柔承辦並偽簽林添發姓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依民法第3條及第106條規定,應為無權代理,且林添發尚有餘款2萬元未付,契約未完成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書人甲方林添發」簽名下方蓋有林添發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莊婕柔代買賣雙方所擬定,如經林添發授權委由代書代簽,惟蓋章係由林添發本人用印,自無偽簽情形。況被告未不否認告彭進相等四人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簽名之真正,僅爭執林添發尚有餘款2萬元未付,因認契約未完成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所簽訂,契約成立後,被告彭進相等人亦已依約先交付土地供林添發蓋屋使用,林添發僅餘2萬元餘款尚未給付(詳見後述),縱原告莊婕柔於本件買賣乃立於代書之地位及角色,惟其並未代理任何一方當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無同時受理兩造委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之情形。至林添發餘款未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於解除契約前,殊無導致已成立之契約無效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或契約未完成而無效情形乙節,應不足採。

(二)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內,面積依實地使用面積為準,承購位置則如契約附圖(實測圖)所載( 斜線部分),並於第參條約定:「前條買賣價格金依照左列之方法甲(即林添發)備交乙(即彭進相等人)親收是實:一、新臺幣伍萬元正,但本日備交之買賣定金(乙即日如數親收,不另立據)。二、新台幣貳萬元正,待土地分割完畢,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給付乙方買賣價款。三、甲方另補貼乙方土地款新台幣貳萬元正,立契約日,乙即日如數親收,不另立據。四、分割費、增值稅、登記費、代辦費全由甲方負擔繳納。五、立契約日即日乙方移交土地給甲方掌管使用。六、該筆買賣標的物,如政府令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口頭或信物)三日內備齊分割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辦理。」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買賣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而本件建商林添發所興建之福美景福社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福美景福社區位於明湖路由新竹市往青草湖方向路邊,位置約略於煙波飯店對面,由路邊斜坡往上經過一電動伸縮鐵門後方為福美景福社區使用範圍。鐵門後方鋪設柏油小斜坡廣場,右側有八個車庫,車庫上方即為原告等人住家,斜坡廣場前、後各一個樓梯往上可通行至八戶門前之公共通行走廊。由最靠近鐵門之樓梯往上至各戶公共走廊,面對八戶由右至左門牌號碼為原告莊詠心所有之新竹市○○路000號(下省略路名)、原告莊婕柔所有之630號、原告楊喬光所有之632號、原告張雅瑜所有之634號、原告王崧竹所有之636號、原告劉碧貴所有之638號、原告廖德福所有之640號及原告連秀美所有之642號房屋,各戶門前均有一花圃,各戶花圃有區隔獨立,花園前方各戶均設有鐵籬,各戶花園前方即為公共通行走廊,通道走廊約從門牌號碼632至638號房屋下方挖空設置八個車庫,車庫大小大約停放一台車輛面積,車庫上方位置大約在公共走廊及花圃之一部份,系爭社區共八戶。二、法官請地政人員依序依門牌號碼測量其占用1018地號土地面積並標示位置,另將公共通行走廊及樓梯、柏油廣場及鐵門樑柱及樑柱前方至明湖路間之通道分別占用1018地號位置及面積標示於圖上」;嗣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為社區柏油廣場及鐵門樑柱,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為樓梯,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為公共通行走廊,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

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均為花圃,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為社區大門電動鐵捲門內樑柱前方通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3頁、第315至317頁)。

互核上開占用範圍大致包含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實測圖)所載被告彭進相等4人出售予林添發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參以福美景湖別莊興建完成迄今已逾三十餘年,被告彭進相等人於本件起訴糾紛前從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彭進相等人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參條第五項所示,於7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部分交付林添發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興建「福美景湖別莊」基地,作為房屋庭院及房屋前方通路、車庫等使用,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劉碧貴與林添發之子即被告林文欽於70年11月17日簽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代建福美景湖別莊第壹排第陸棟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並於施工說明第9點註明車庫圍牆包括在內(見本院卷一第67頁);嗣林添發於73年3月7日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予訴外人鄭春櫻,並於同年4月27日出具切結書1紙予鄭春櫻,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添發於民國柒拾叁年叁月柒日出售鄭春櫻先生所有房地座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建物號數第壹貳玖捌號,所附屬車庫,通行道路持分也杜賣在內,甲方(買主)同意不辦理該部份產權登記,但日後地價稅願依照比例分攤繳納如日後該部份能移轉登記,乙方(賣主)應無條件提供移轉證件及書類,所需增值稅,登記規費由甲方(買主)自行負擔,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壹份為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林添發復於73年6月2日書立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立讓渡契約書人連秀美等八人簡稱為甲方,立讓渡契約書人林添發簡稱為乙方,今因甲乙雙方有關土地讓渡契約條件如左:第壹條:讓渡不動產座落新竹市○○○段○○○○○地號內,面積依地政機關實地測量面積為準(讓渡位置如附件所載)。第貳條:讓渡之土地如政府政令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口頭或信物)三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移轉書類給甲方辦理。第參條:讓渡之土地為乙方所興建福美景湖別莊捌戶之公共設施,甲乙雙方住戶應共同使用,所應納地價稅,依照比例分攤繳納。第肆條:所需分割費、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代辦費、登記費由甲方負擔。第伍條:前記讓渡之不動產日後正式取得登記名義,任由甲方指定名義乙方不得異議。第陸條: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有移轉、繼承,本土地讓渡契約書繼續生效」等情,前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實測圖)作為附件,由林添發及原告莊錦貴簽名其上,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雖其餘福美景湖別莊之其餘七戶承購戶未簽名其上,然仍無礙於林添發已將其向被告彭進相等4人所承購之系爭土地中,屬於福美景湖別莊基地使用之花圃、車庫圍牆、樓梯及通行走廊及通行道路範圍權利讓與給原告莊婕柔(原名莊錦貴)、劉碧貴、連秀美等8人,而原告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薛詠心輾轉向前手購入各自所有之房屋,應受前手於轉讓時應將其等繼受於林添發之前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楊喬光、張雅瑜、王崧竹、廖德福、薛詠心等人,始符常情。

(四)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彭進相等4人共同出賣予林添發如契約書附圖(實測圖)部分土地,雖已交付買受人即林添發使用,惟仍有使林添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即彭進灶於106年3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由被告彭勇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彭進灶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彭勇智概括承受,則本件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自均負有使買受人即林添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原告等人業已繼受林添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並經林添發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前手或原告等人占有使用,是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亦均負有使原告取得福美景湖別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之柏油廣場,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樓梯,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之公共通行走廊,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之花圃,及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通道,自非無權占有,而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6.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5.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各八分之一;或代位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與被告林文欽、林文松、林岳村、李林彩娥、姜林彩琴、林彩燕、林志明、林芳如、林慧芬、甘祐霖、甘菊玉、林鍾美雲、林國源等林添發之繼承人,再由前開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被告則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債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債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參條第6項固約定:「該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如政府政令可辦理分割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口頭或信物)三日內備齊分割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甲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系爭土地原位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劃範圍內,並於70年5月12日公告實施「擬定新竹都市計劃(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劃範圍」編定為甲種風景迄今,現位屬104年2月17日公告發佈實施變更新竹都市計畫(青草湖風景區)細部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風景區,依都市計畫書尚無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8年8月15日府都計字第1080122738號函及108年6月10日府都計字第1080090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林添發與被告彭進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有誤會。是林添發於70年6月1日與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進烽及訴外人彭進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可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其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彭進相、彭進瀮、彭聖恩、彭勇智等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2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使用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