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陳雅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籃嘉華被 告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於同法第107條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就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明定罰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犯罪,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該法於第1章總則第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益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因坦承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予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關於被告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使投資人之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2 人原依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違反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於107年6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含投資金額4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2人前開所為係單純減縮訴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香港International Investor damp ; IFA Platform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下稱IIIP公司)為IIIP公司之獨立財務顧問,負責向投資人介紹IIIP公司百福系列基金商品。被告明知IIIP公司代理銷售美國V I G 公司所發行之「BIO Profit Series I 」(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BPS I ,下稱「百福1 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 年期與10年期2 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000元,6 年期年配息8 % ,按季配息2 % ,10年期年配息9 % ,按季配息2.25 %】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6 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 %,10年期期滿領回283 % 】)、「BPS II」(下稱「百福
2 號」,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 % ) 、「BPS III 」(下稱「百福3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第3 年起年配息13 %,按季配息3.25% ) 、「
BPS V 」(下稱「百福5 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年配息6 % ,按季配息1.5%)等一系列金融商品,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100年10月間以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會,向原告二人介紹上開金融商品,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原告陳雅妮於100年12月30日購買前開「BPS II百福2號」基金5萬美元、101年6月22日由原告籃嘉華購買「BPS II百福2號」基金5萬美元。被告因此收取投資金額3 %至4.5 %不等之顧問費,並由美國V I G公司直接將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被告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明知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SSIL)」公司之股票(即對外稱「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之投資標的),及「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之投資契約,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竟承前揭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自102年6月起,續向原告二人簡介宣傳美國VIG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雲南開發案,並宣稱該開發案已獲大陸地區高層許可且保證高獲利,投資港幣25萬,投資年限5年期滿可以領回含本金共46萬,原告2人遂於102年6月1日匯款港幣25萬元至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BVI)LTD(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102 年底被告向原告2 人表示百福公司遭美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凍結,所以要將「BPS II百福二號」型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等價移轉至「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103 年3 、4 月間被告稱百福基金都被監管,故無法移轉至前述開發案,至此,原告2 人共購買「BPS II百福二號」300 萬元,購買「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100 萬元,總共損失400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一開始就是用騙局的方式取信於原告2 人,被告稱超過兩年時效,但原告確定被告是詐欺、違反投信顧問法是在105 年11月份,故沒有超過兩年時效。另外開庭時間已經很久,原告也擔心時效超過,故多次主動與被告談和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另被告要求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乃將普洱茶寄放在原告處作為擔保,並非補償原告之損失。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籃嘉華於106 年3 月2 日偵查程序中證稱:「(問:後來如何發現你們投資的東西有問題?)…103 年3 、4月間陳慶隆跟我說整個百幅的基金都被美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並且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的狀況,基金也遭凍結,…因為投資者開始對百福提出告訴,所以103 年5月時,陳慶隆及蔡士明與他們的助理在新竹市百福公司服務地點告訴我及陳雅妮說他們也是投資受害者,並且成立自救會,各給我及陳雅妮15片千年野生普洱茶及4 片古樹普洱茶…希望我們不要再追究他們的民刑事責任,但是因為我不想放棄提告的權利,所以沒有簽協議書…」,足認原告二人至遲於103年5月間主觀上已實際知悉有侵權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事,原告自斯時起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訴訟之障礙,惟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已逾4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基此,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另查,被告與張清立、陳信志、王本治、李阿却、劉明珠、蔡士明、黎士鑫、何添富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張清立等8 人部分,經鈞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一部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原告2 人對被告及張清立等8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告基於同一損害,分別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訟,恐有重複受償之虞。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招募銷售境外基金行為已侵害伊權利而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之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號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籃嘉華前於106年3月2日偵查程序中陳稱:「(問:後來如何發現你們投資的東西有問題?)…103年3、4月間陳慶隆跟我說整個百福的基金都被美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並且有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的狀況,基金也遭凍結,…因為投資者開始對百福提出告訴,所以103年5月時,陳慶隆及蔡士明與他們的助理在新竹市百福公司服務的地點告訴我及陳雅妮說他們也是投資的受害人,並且成立自救會,各給我及陳雅妮15片千年野生普洱茶,及4片的古樹普洱茶,並稱一片價值10幾萬元,這些普洱茶算是跟我們投資的10萬美金及25萬港幣(共約400萬元台幣)互抵,若未來普洱茶增值,他們向我們收購回去,我們就有利潤,並且希望我們不要再追究他們的民刑事責任,但是因為我不想放棄提告的權力,所以沒有簽協議書…」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440號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原告籃嘉華於103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內容為其代被告保管2013年藏千年野生普洱茶30片之約定書一份足稽(見刑事庭107年金訴字第7號卷第40頁),足認原告籃嘉華至遲於103年8月3日於主觀上確已實際知悉有侵權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陳雅妮為原告籃嘉華之配偶並共同投資系爭境外基金,自亦無不知之理,則原告2 人自斯時起本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客觀上並無不能進行訴訟之障礙。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出本件107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13頁),期間已逾3年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2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才確認被告以詐欺違法方式欺騙原告2人,所以本件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如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非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侵權行為已構成之犯罪行為為起算始日,況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且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5月間已告知其等所投資之境外基金遭到監管而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情況,兩造又於103年8月3日約定先以千年野生普洱茶片30片及古樹普洱茶片4片交予原告2人作為BPS投資人之補償流程,並於前開訊問筆錄中描述當時協議之其中目的為「…希望我們不要再追究他們的民刑事責任,但是因為我不想放棄提告之權利,所以沒有簽協議書」等語,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3日即知悉所購買投資之系爭境外基金已發生損害,且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並已知有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權利等情,詎原告仍遲至107年6月29日始對被告訴請賠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揭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