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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 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 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系爭支票係別人希望聲請人簽發支票後讓他們可以週轉使用,聲請人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惟因別人並未在票期前存入票款,聲請人擔心支票退票會影響票信,乃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目前支票並未取回等語,此有本院

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依聲請人所述,可知系爭支票原係由聲請人簽發轉讓他人持有,並非聲請人因遺失或被盜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所為聲請公示催告,核與「票據遺失」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述他人持有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乙節,因涉及系爭票據實際轉讓之緣由,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確認執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訴,而與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分屬二事。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應准許為公示催告之支票,而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8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新台幣︶ │ │ │├──┼───────┼────────┼──────┼──────────┼───────────┼────┤│001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002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003 │宏信科技工程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 │ST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呂家│竹北分行 │ │ │ │ ││ │蒼 │ │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