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曹順德(下稱聲請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美香(下稱相對人)關 係 人 曹智謙
曹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需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且因其存款即將用盡,已不足支應將來每月安養費用,故必須處分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保單,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上開保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保單資料、新中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自準用之,於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然本件聲請人欲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上開保單等財產,依前
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曹智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茲查聲請人尚無與本院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曹智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今即遽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自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上開相對人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之保單,實僅屬於債權契約甚明。則依上揭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受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分「不動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產,自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本得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保險單之債權契約,自無責由法院審查是否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理由。
四、末以,參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辦理處分上開保險單事宜,自應先與本院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曹智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嗣若聲請人即監護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完竣,則仍應基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保險單之債權契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其代理權,衡酌代理辦理之結果是否有益於相對人,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倘於執行職務時,有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亦應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