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莊旻憲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相 對 人 莊鍾秀春關 係 人 莊美惠
莊雪桃
莊杏桃莊雪惠莊美玲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鍾秀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雪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鍾秀春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
(一)關於莊鍾秀春之人身照顧、醫療決定等事務,由莊雪桃單獨為之。
(二)關於莊鍾秀春之財務管理事務,由莊雪惠處理,莊雪惠應將其為莊鍾秀春保管之款項存入莊鍾秀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應按月結算莊鍾秀春財產使用情形,製表以供莊鍾秀春全體子女查閱。
三、指定莊杏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北埔鄉老家50餘年,相對人年邁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詎於民國109年3月間,聲請人三姊即關係人莊雪惠突帶相對人至其住家居住幾日,其後即禁止相對人返回北埔老家與聲請人同住,亦拒絕聲請人與相對人見面,109年6月間相對人曾返回北埔老家,並表示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胞姊卻違反相對人意願強行將相對人帶走,並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相對人除聲請人外雖育有五名女兒,然其等各自成家並鮮少與相對人往來,且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已受他人拘束,名下財務亦恐有受他人擅自使用之情,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等則以:相對人原本與聲請人同住於北埔老家,由外勞負責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會找外勞的麻煩及對外勞有不禮貌舉動,外勞向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等求助,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住,關係人等才會將相對人接到桃園與莊雪桃同住,由外勞繼續照顧相對人,目前疫情嚴重,很難找到其他外勞,必須由該外勞繼續照顧母親,關係人沒有不讓聲請人看母親,是因為外勞很怕聲請人,不願意見到聲請人,關係人也有經常帶母親回北埔老家走動;且聲請人之前對相對人態度不好,會對相對人大小聲,不放心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意由莊雪桃、莊雪惠共同擔任監護人、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聲請人想要來看相對人一定會讓他看,相對人財務狀況都會公布在家族line群組,聲請人或聲請人女友都可以加入群組查閱等語。
三、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乃於110年3月15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詢問,僅可正確回答少數問題,關係人莊雪桃表示相對人108年11月跌倒後住院,有中風,出院後就不太認得人,跌倒前與聲請人及女友同住,現只能用助行器走幾步,吃飯洗澡都要外勞協助,現在與伊及外勞同住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又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之情形;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未有主動言語表達,對於詢問,僅及少數可正確回答,多回答不知道或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前後的一致性亦不佳;認知功能部份,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與年齡,對於自己生日、目前日期、時間、地點、居住地點、有幾位子女及在場女兒之稱謂或姓名都難以回答,亦不知道目前自己收支狀況、是否有不動產、有哪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帳戶約有多少金額,顯示人時地定向感已有嚴重障礙,也不知道個人財務狀況。目前相對人前述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與腦部萎縮及108年11月創傷性腦出血相關,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2月5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18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莊雪桃、莊杏桃、莊雪惠、莊美惠、莊美玲均為其子女,就何人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一)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聲請人及其女友、關係人等、相對人之妯娌、姪子等人分別訪談後,業據提出程序監理報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及到庭表示意見,其建議由相對人長女莊雪桃、三女莊雪惠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次女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理由如下:
1、相對人之所有子女一致表達希望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希望相對人之財產可供相對人晚年所需,不遭他人侵奪。
2、相對人目前由外籍看護工協助日常生活照護,受照顧狀況良好,但外籍看護工表明不願意返回新竹縣○○鄉○○00號工作,同時聲請人也表示要另外轉換看護工,顯然不願與目前受僱人協力及同住,另考量受目前疫情影響,家庭看護工資源珍貴難得,客觀上轉換移工困難等因素,以相對人之受照護需求角度而言,維持目前之生活照護模式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不宜另做變動。
3、相對人財產狀況尚可,由相對人之三女莊雪惠提供之記帳本內容所示,自109年1月迄今,其保管現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6萬餘元減到39萬餘元,符合其所述平均每年收支短差10餘萬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
4、相對人之子女間互信不足,由莊雪桃及莊雪惠擔任共同監護人,互為協力及監督制衡,可以使家族成員間之關係趨於穩定,有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5、建議莊雪桃及莊雪惠共同監護相對人,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慮及相對人目前與長女莊雪桃同住,故生活照護及醫療決定之部分由莊雪桃決定。慮及相對人子女均非名下財產豐實,均希望相對人之財產供相對人晚年所需,建議相對人財務由莊雪惠管理,但應將所謂保管款返還至相對人名下帳戶,且應提供相對人完整之財務資料,應每月公開相對人之收支狀況及相關憑證,以取得公信,有利於後續監護事務之順利。慮及相對人日後有處分不動產之可能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如實協助完成附卷,以利日後聲請裁定准許處分事件之程序完整。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係由外籍看護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惟聲請人與該外籍看護不睦,該外籍看護已明確表示很害怕聲請人、不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業據其提出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目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轉換外籍看護相當困難,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難以覓得其他適當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下,難以確保相對人生活起居可獲得適當照顧。而相對人自109年3月起與莊雪桃同住迄今,係由外籍看護協助日常照護,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護狀況良好,且有固定回診,應認維持目前由莊雪桃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決定之現狀,較為適宜;而相對人之現金及保單目前係由莊雪桃、莊雪惠共同管理,莊雪惠會按月將相關支出記帳,帳目資料放在家族群組供公開閱覽,依其提供之記帳紀錄,管理狀況適切良好,帳目內容清晰明確,由莊雪惠繼續負責管理財務,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且相對人全體子女之間互信不足,倘由莊雪桃、莊雪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可互相協力及監督制衡,較可促進家庭成員關係之穩定,除聲請人以外之相對人全體子女復均表示同意由莊雪桃、莊雪惠共同擔任監護人、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莊雪桃、莊雪惠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由莊雪桃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決定,由莊雪惠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務,及由莊杏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莊雪惠應將其為母親保管之款項返還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每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供聲請人及關係人等閱覽,莊雪桃則應與聲請人協調探視相對人之時間、方式,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