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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羅鴛鴦相 對 人 黃正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於中風前之88年3 月31日曾於其弟黃茂雄間簽訂協議,就相對人名○○○鄉○○段794 、794-1 、

793 、793-1 、792 、792-1 、804 、804-1 、806 、807、808 地號等土地由雙方分配各1/2 ,之後上開地段794-1、792-1 、793-1 、804-1 地號土地業已分割移轉登記給黃茂雄,然同段806 、807 、808 地號土地分割過戶前,相對人即因中風而不省人事,至今尚未履行協議內容,爰依法聲請院准許聲請人依上開協議書第4 款、第7 款約定,辦○○○鄉○○段806 、807 地號土地權利之1/2 及808 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過戶事宜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相對人98年間經禁治產宣告後,再經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指定其次女黃崇燕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與黃崇燕業於該案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其弟黃茂雄於88年3 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鄉○○段806 、807 、80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尚無從由上開資料逕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縱認為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第一、四、七款約定:「一、雙方同意就右揭土地(○○○鄉○○段794 、794-1 、793 、793-

1 、792 、792-1 、804 、804-1 、806 、807 、808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各分得1/2 。…四、806 、807 地號土地現屬農地,若可變更為建地時,則依二之圖示辦理圖面分割,併辦理移轉登記,若無法變更為建地時,則請測量人員繪圖,確實雙方應分配之圖示,並立協議書面,俟可變更或可過戶時,則將乙方(即相對人弟黃茂雄)分得之部份辦理過戶登記。…七、就第四款所述806 、807 地號無法變更為建地時,甲方(即相對人)同意808 地號即移轉與乙方,則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仍以前揭所載全部地號面積之1/ 2,本項增值稅乙方支付。」等語,即相對人與其弟黃茂雄○○○鄉○○段806 、807 、80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將視806 、807 地號土地是否變更為建地而不同,倘無法變更,雙方所分得之面積仍以前揭所載全部地號面積之1/2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全部地號之土地謄本供參,是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806 、807 地號土地權利之1/2 及808 地號土地權利之全部辦理過戶,本院除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系爭協議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