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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林梅麗(下稱聲請人)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吳春英(下稱相對人)關 係 人 林梅雀

林文譔

林泰廷

林楠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德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德欣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林德欣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又依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畢林德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不動產,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又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8.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24.39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4720.26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