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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林梅麗(下稱聲請人)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吳春英(下稱相對人)關 係 人 林梅雀

林文譔

林泰廷

林楠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吳春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被繼承人林德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春英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林德欣於民國109年3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武廟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740,646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425,081元),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德欣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及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經全體繼承人林文譔、林梅雀、林泰廷、林楠棠暨聲請人等人協議,全體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均由相對人繼承,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案卷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就現居房地亦不在本件遺產範圍內,復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繼承之情,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全數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於其權益無損;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亦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8.5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 24.3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4720.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