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黃健發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相 對 人 陳木榮關 係 人 蔡陳素珍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關 係 人 陳錦好
陳素鳳陳素香陳思伃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己○○及關係人戊○○、庚○○○、丁○○、丙○○之父、關係人乙○○之祖父,因相對人有失智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芊馨園護理之家,聲請人經常前往探視陪伴相對人,而關係人庚○○○先前有照顧相對人,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對相對人情況亦十分關係,爰請求選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另關係人丙○○丁○○居住於美國,希望能以LINE視訊詢問其等意見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一)關係人庚○○○、乙○○陳稱:聲請人很少照顧相對人,之前都是關係人庚○○○照顧相對人,希望能由關係人庚○○○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庚○○○雖然住在臺南,但如果有需要到竹北處理相對人事務也沒有問題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稱:對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住在近的人照顧比較方便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相對人(現居住於芊馨園護理之家)及現居住於臺灣之子女即聲請人己○○、關係人戊○○、庚○○○,孫女即關係人乙○○等人會談,另聲請人應提供現居住於美國之關係人丙○○、丁○○之視訊聯絡方式,供程序監理人與關係人丙○○、丁○○視訊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因聲請人己○○及關係人庚○○○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是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探究其若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採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及監護方式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數眾多,訪談對象散居於新竹縣芎林鄉、竹北市、新埔鎮及台南市地區,且尚須與居住於美國之關係人視訊,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庚○○○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各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