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徐秀蓮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相 對 人 葉光賢關 係 人 葉光明
葉光復
葉新福
葉天萍
葉春美
汪瑩軒
汪美君程序監理人 周以筠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庚○○(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70幾年間服兵役時因出現妄想、暴怒之行為而入院治療,且因未正常服藥而不斷進出醫療院所,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現已77歲,實無能力繼續照護相對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故請選任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聯合會推薦之丙○○○○○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丙○○○○○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即關係人戊○○、己○○、丁○○、辛○○、壬○○、乙○○、甲○○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其等是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宜由新竹市政府擔任之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審酌關係人數眾多,散居新竹縣市及屏東地區,且有部分關係人乃係住居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偏遠地區,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