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張意玲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范春香關 係 人 張意維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鑑定報告雖認為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僅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然相對實際情況比鑑定報告所載來得嚴重,心智判斷能力幾乎為沒有,生活一切需要他人協助,仍然希望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常挾持母親要錢,造成聲請人及親戚朋友之困擾,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新竹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乙○○則以:相對人狀態良好,不需要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關係人乙○○則表示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任何障礙,無庸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則本件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及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人選為何,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又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與相對人(目前在新竹市與私人護士同住),及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乙○○、照顧相對人之私人護士等人會談,以評估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受照顧情形、與子女之情感聯繫狀況,以評估其等是否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聲請人應配合提供相對人及私人護士之聯絡電話,相對人亦應提供聯絡電話到院,以利聯繫,且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