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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雅靜相 對 人 陳蕭淑琴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選任伊為受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今欲辦理農會借貸契約,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固於108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對,惟聲請人並未會同本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