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雨儒(即精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精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隼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目前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33元、流動資產530元,合計763元,債權為20,727,396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附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明細表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精隼公司於108年12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呈報清算人在案,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度司司字第2號裁定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2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後,發現精隼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向本院聲請破產之宣告。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明細表所載,可知精隼公司之資產僅為763元,而其負債總額已達20,727,396元,雖無欠繳稅款,然以其現有資產,顯難組成破產財團。遑論,如宣告精隼公司破產,至少尚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以精隼公司僅有763元之資產,亦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反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精隼公司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