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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宏偉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相 對 人 禹古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有明文。第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48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按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858號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訴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業據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