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張○○,本院無從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