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仙宮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晨寧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林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張水源等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14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等對仙宮里土地公廟之管理權不存在,核係屬財產權訴訟,聲請人固以仙宮里土地公廟所收受之捐款額度271,514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姑不論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係迄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71,514元,充其量僅足以釋明係仙宮里土地公廟迄至108年12月21日止之收支餘額為271,514元,而不足以釋明仙宮里土地公廟之歷來收支及未來可得之收支,亦不足以釋明仙宮里土地公廟是否有其他資產,自無從以該存款餘額271,514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況確認管理權限,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聲請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倘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否認具有管理權,此並不等同管理對象資產淨值,因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1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聲請人已繳2,980元,尚應補繳1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