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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林永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券差借券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券差借券費用。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開戶契約書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第2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相對人即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