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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宏淂等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前開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所提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張**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