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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蔡劉秀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宗霖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而系爭不動產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934元,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塗銷回復所有權之範圍為1/2,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4,642,781元(計算式:64,934元×面積143㎡×1/2=4,642,781元),加計房屋現值81,050元(參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