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孫進欽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塗城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倘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係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則與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究所主張之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乃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之鑑定界址後,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範圍之情事,原告對該鑑定之界址有疑義,乃向新竹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再鑑定界址,複丈鑑定結果於說明記載「現場說明完竣未定樁」,查系爭界址經再「鑑界」仍存有不明確狀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核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似係主張兩造各申請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政府地政處「鑑界」,而非申請鑑定界址,是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似未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究係確認界址訴訟;又本件倘非確認界址訴訟,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核屬未為具體明確一定之表明;又無論是否係確認界址訴訟,聲請人即原告亦未明確陳報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