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池寶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柔湘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
主 文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㈢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紀柔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㈣以「訴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稅籍資料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