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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87號聲 請 人 王秀美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麗香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9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1,135元,並已據繳納裁判費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臺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位處新竹市○○段○○○○○號建物內地下1層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1所示鐵柵門予以拆除,並將該附圖編號A1、A2所示占用面積合計93.8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據此,聲請人即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聲請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9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拆除鐵柵門並返還地下1層建物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下1層建物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地下1層建物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自無獨立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自可類推適用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而依系爭地下1層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地下1層建物之面積,再除以所坐落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報系爭地下1層建物所坐落建物之登記樓層共5層,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55,936元(計算式:系爭地下1層建物坐落基地公告現值93,600元/㎡×面積93.8㎡÷5=1,755,936元)。綜上,爰依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5,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1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