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尚毅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百鶴(歿)
吳錦洲陳敬塘吳朝煌
吳惠虎
吳惠霸
吳敏彰(歿)吳敏錦(歿)陳國磻
吳惠濱
吳惠湍
吳珠珍吳滿珠
吳惠民
吳遠秋
吳惠鉉吳昭勲
吳萬保吳萬億吳萬福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吳瑞鳳吳楊蕊
吳彩霞吳雪娥
吳萬河
吳彩銀
楊吳秀雲(歿)吳惠權
陳瑞芳陳三洋
陳東榮
吳其澤周祝伶林美惠黃信立武淑貞
周碩彥
吳明蕙陳隆輝
陳隆昇陳隆寶
吳明哲
黃呂樹吳金美
吳淑娟
林廷瑞黃呂銘黃錦雪黃錦雲吳宗明
林為洲吳治衡吳又聖吳十資
吳巾吳意
張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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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宏益
陳俊彥
陳靜宜
陳芊卉
陳靜嫺楊玉輝
李銘彥李佳蓁李苡婕李蘊婕張豪峰趙茂鉅許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釐清地籍、所有權位置、分割共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並避免日後產生使用上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為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四、惟查,被告周祝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前案即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裁判准予變價分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部分共有人於收受前案民事判決後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0月7日確定,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前案雖非本件原告所提起,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確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係以共有物是否相同為依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含括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割之標的物內,自屬同一事件甚明。準此,原告復就同一紛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係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