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0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李世賢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美玲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起訴狀關於當事人被告欄、訴之聲明除記載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僅記載被告乙○,本院無從審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本院已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不動產信託登記相關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