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00號聲 請 人 吳家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處分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亦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又此利益,依客觀之標準而定,與原告之主觀價值無關。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撤銷記過、記大過處分,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應認係免除上開負面影響所可獲得之利益,此項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堪認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項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即免除負面影響所可獲得之利益,除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應恢復之特休假2天、日後年度本薪無法調高、今年考核獎金減少新臺幣(下同)6,230元外,尚包括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免除第3次再犯時予以解僱所可獲得之利益,而此項利益顯無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