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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調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為耀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楊仙鶴全部遺產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繼承人楊仙鶴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固以鄭為耀、鄭**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鄭為耀之被繼承人楊仙鶴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鄭為耀之被繼承人楊仙鶴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於起訴狀除記載被告鄭為耀外,另以鄭**等人為被告,但未敘明鄭**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繼承人楊仙鶴其餘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楊仙鶴所遺全部遺產項目,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