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98號聲 請 人 俞惠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黃蘭雅間訴請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1、2、3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