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鄭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0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被告另於民國92年9月1日、94年1月6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15萬元,並約定分別於95年9月1日、97年1月6日清償,利息則分別按年息9.99%、1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協商。詎被告嗣後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協議書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迄至95年11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5,308元及消費借貸款各37,186元、96,24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