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 告 陳宏傑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劉冠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五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係原告因同事徐瑋鴻之母即訴外人乙○○拜託,故於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接送訴外人徐瑋鴻上、下班,被告為其女友即訴外人徐瑋鴻與原告爭風吃醋,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多次砸破原告車窗玻璃、於原告及訴外人徐瑋鴻任職之公司張貼不雅照、於網路上張貼誹謗原告及訴外人徐瑋鴻之言論、開車作勢欲衝撞原告、對原告所有之車輛潑灑油漆、多次至原告或親屬家中放鞭炮,導致原告家震碎等方式不斷騷擾、恐嚇原告或其家屬,原告為使自己及家人免於遭受被告上開暴行,遂於109年2月26日與訴外人乙○○共同赴約與被告協商,協商過程中,被告先以飲料潑灑原告,並且不斷指責辱罵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辱罵及指責,且擔心再次對其或家人報復、騷擾,而對被告下跪、磕頭,被告並要求原告至車上拿取證件以供其核對個人資料,為避免原告脫逃,甚而要求原告將小孩留在原座,原告拿取證件回座後,被告仍不斷指手畫腳,指示原告簽立本票,並伸手揮打原告巴掌,原告因受被告脅迫簽署切結書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徐瑋鴻,訴外人徐瑋鴻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徐瑋鴻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訴外人徐瑋鴻亦否認曾授權被告。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具有原因債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係因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具有原因債權,原告亦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為已婚身分,竟介入被告與訴外人徐瑋鴻間之感情,因原告與訴外人徐瑋鴻本為同事關係,擔心其介入同事感情之事曝光,致無法在公司立足,並因此造成訴外人徐瑋鴻名譽受損,109年2月間原告主動表示要賠償訴外人徐瑋鴻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於109年2月26日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要給訴外人徐瑋鴻,然因當時訴外人徐瑋鴻不願再跟原告有任何交集,而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受款人才會寫其名字,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為訴外人徐瑋鴻而持有。又由超商監視錄影側拍影片原告雖有下跪之舉,然此乃其自知理虧,遂自行向被告及訴外人乙○○跪求原諒,伊並無脅迫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已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為賠償被告及訴外人徐瑋鴻而簽發交付予被告(參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9年8月11日答辯狀),且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被告亦自承係因原告說要賠償伊50萬元,又不出來處理,伊始於109年3月7日至原告之母家外面放鞭炮洩憤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妨害自由案件10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確為原告,受款人則為被告,亦有系爭如附表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嗣後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要給訴外人徐瑋鴻,訴外人徐瑋鴻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受款人才會寫其名字,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為訴外人徐瑋鴻而持有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訴外人徐瑋鴻猶因被告於109年2月1日在訴外人徐瑋鴻任職之公司圍牆上公然陳列有關訴外人徐瑋鴻在內之猥褻照片,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坦承其目的是誹謗訴外人徐瑋鴻,嗣經與訴外人徐瑋鴻和解,而經訴外人徐瑋鴻撤回刑事告訴,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案卷在卷可稽,是訴外人徐瑋鴻豈有可能委託被告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問題;甚且,訴外人徐瑋鴻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成立民事和解時亦陳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個人所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訴外人李莉珊、徐瑋鴻和解書在卷可參,亦堪認被告嗣後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要給訴外人徐瑋鴻,訴外人徐瑋鴻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初始雖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要賠償伊及訴外人徐瑋鴻而簽發交付伊云云,惟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又稱係因原告說要賠償伊50萬元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顯然已有矛盾;況訴外人徐瑋鴻陳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個人所為,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要賠償包括訴外人徐瑋鴻云云,亦有不實;又縱然被告與訴外人徐瑋鴻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猶與訴外人徐偉鴻交往,惟此僅屬渠等彼此間之男女感情糾葛,兩造間自無任何法律或道德責任可言,易言之,原告並不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法律責任,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賠償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況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時,被告猶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要賠償伊及訴外人徐瑋鴻而簽發交付伊云云,有本院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7月14日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9年8月11日答辯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然嗣後則改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要賠償給訴外人徐瑋鴻,訴外人徐瑋鴻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云云,亦有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恐嚇取財得利案件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然訴外人徐瑋鴻已陳明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個人所為,顯然被告改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原告要賠償給訴外人徐瑋鴻,訴外人徐瑋鴻委託伊全權代為處理云云,無非係為規避可能涉嫌恐嚇取財得利之刑事責任,亦足反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兩造間既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亦足以證明原告自不可能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賠償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詳如後述)。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足堪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再者,兩造間既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賠償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且觀諸兩造會面之地點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新鳳店內(遠離櫃檯)座位區,而兩造會面之過程略為:原告係偕其幼子及訴外人徐瑋鴻之母乙○○先到場,嗣被告到場時,第三人乙○○先起立,原告見到被告亦隨後起立;之後被告在原告對面座位準備坐下,原告向被告鞠躬..被告第二度坐下時手指向原告前方桌面,原告再度鞠躬後拉椅子似欲坐下,卻立即站直與被告對話,手則置放桌面,時而語帶手勢;嗣原告持續站立與被告說話,並再次向被告微微鞠躬;之後,被告與原告說話並以手指向原告,其後又再度將手揮向原告,原告上半身往後退,持續與被告說話;被告再度以手指向原告,原告仍持續與被告交談;被告與原告談話,數度語帶手勢或指向原告;旋原告拉開椅子向被告下跪,雙手置於身側,再將身體及椅子略略往後退,被告持續將手指向原告,原告彎腰將上半身置於桌面下雙手伏地朝向被告連續磕頭13次後,維持跪姿直起上半身面向被告,與被告交談;之後,原告轉面向其左前方第三人乙○○處,先朝向第三人乙○○持續磕頭13次,停止磕頭後,維持跪姿直起上半身;原告維持跪姿轉而面向被告,與被告對話,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原告,其間原告2度向被告微微鞠躬。被告起立後指向原告面前桌子上某處,其後被告離開座位,原告持續維持跪姿,並輕拍其子背部;嗣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回座指向桌面某處,原告開始擦拭桌面,原告繼續維持跪姿與被告談話,一度向被告微微鞠躬 ..嗣原告再度朝向第三人乙○○及被告方向鞠躬,繼續與被告交談;原告持續維持跪姿,被告疑似將某物遞至原告前方桌面上,原告起身,兩手支撐桌面站立,低頭望向其桌面上被告手所指示之處,原告疑似書寫,斯時被告似與原告說話,其後原告抬起頭站直與被告交談,原告再度彎腰低頭望向桌面並將左手置於桌面上,疑似書寫後,又抬頭站直與被告交談,復低頭疑似書寫,之後原告坐下雙手置於桌面持續與被告交談,被告再度將手指向原告桌面,原告低頭狀似書寫;原告舉起左手似將物品遞給被告,原告收回手後起身離座,第三人乙○○亦同時離座,走於被告之前,留被告及原告之子於座位區,原告步行3~4步時回頭望向被告,隨後回向正面用手輕拍胸口..原告步向超商外停放之黑色轎車開啟車門拿取物品關上車門..第三人乙○○與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回座,原告似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先將左手指向原告前方桌面某處,其後兩造疑似傳遞物品,被告手持續指向該處,原告疑似低頭書寫,原告抬起頭似書寫完畢..兩度朝向被告點頭;之後,被告將其右手揮向原告,原告上半身向後傾,被告隨即起立再度將右手揮向原告,原告上半身再度往後傾,原告之子望向原告,原告出手輕拍其子安撫,被告繼續站立與原告說話;旋被告坐下後,第三人乙○○與原告交談。其後原告拿取桌上手機,望向桌底,再伸手拿取桌面上某物。原告起身後,拿取放置其右側椅子上之盒裝物品,望向被告疑似與被告交談。其後原告開始擦拭桌面整理桌椅,整理完畢後手持盒裝物品偕同其子準備離開,原告離開途中以衛生紙擦拭領口。此已據本院勘驗超商內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兩造在超商內之互動及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過程,被告確多次出手揮向或指向原告,原告則不斷向被告鞠躬、點頭、下跪、磕頭,期間被告並將物件遞至原告前面桌上由原告書寫後再遞還被告,原告並隨即起身與第三人乙○○同時離座至超商外之車上拿取物件再返回超商,期間並留下幼子與被告在超商內,待原告再返回超商內,兩造又傳遞物品,原告又再低頭書寫;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指責原告,搶他的女朋友,叫他下跪..而且被告還很生氣地潑原告飲料茶,我記得潑了一次..因為被告很生氣..原告是在下跪的時候簽的」等情(參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確與原告所陳協商過程中,被告先以飲料潑灑原告,並且不斷指責辱罵原告,原告對被告下跪、磕頭,並應被告之要求至車上拿取證件以供被告核對個人資料,且被告為避免原告脫逃,甚而要求原告將小孩留在原座,原告拿取證件回座後,被告仍不斷指手畫腳,指示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伸手揮打原告巴掌等情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應確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至證人乙○○雖證稱原告沒有害怕的樣子,是懺悔的感覺,小孩也沒有顯現出很害怕的樣子云云,並就協商過程大多陳述不記得或忘記云云,則顯然係畏懼被告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況觀諸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原告說約好跟被告見面,要簽本票給被告,原告約伊去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9年2月23日晚上到24日凌晨3點間被告打電給伊先生,之後約我們去我家對面萊爾富,質問我們是否知道徐瑋鴻跟原告交往,我們說我們不知道,被告有再確認過一些事,知道我們真的不知道,才放過我們,被告說要我們從中去找原告,說被告要原告付50萬,隔天上班,伊打電話給原告,並約原告講這件事,伊跟原告講被告要跟原告要50萬,當天是原告約伊,並要伊約被告」等語(參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偵卷10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足堪認證人乙○○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確係畏懼被告而有所不實,或避重就輕,確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應堪足採信。又原告業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民事準備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則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

(六)綜上,兩造間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縱然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具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然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又已對被告撤銷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法律行為亦視為自始無效,亦可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受有利益,或縱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9年2月26日 50萬元 109年3月9日 甲○○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