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麗羚
陳**陳**陳**之繼承人: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等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