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被 告 張桂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玖元,及自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金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亦約定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 萬6,026 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於92年11月
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9 日止尚欠款2 萬9,475 元未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3年2 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
2 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26萬2,009 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56 期,利率3%,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之後未依協商結果還款,尚欠本金3 萬6,026 元、2 萬9,475 元、26萬2,009 元及各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償還,依上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暨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債權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本金29,475元部分,其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4.99 %,幾近於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按月計付150 元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全部酌減。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