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原 告 劉鴻毅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徐振洋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且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是被告得否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簽立之通姦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未履行第3 條約定,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和解契約,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本票時,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之下所簽,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後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受理,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經其解除,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遂於109 年6 月10日為訴之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
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歷次訴之聲明及請求權機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後,於109 年7月30日、109 年10月20日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受理。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前受不明人士毆打,被告以揭發原告與被告之妻之關係公諸於家人、或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原告不得已方於109 年
2 月12日簽立由被告事先預擬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並按被告指示一一填寫,原告當日所簽之一式二份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遭被告沒收,與一般雙方各持一份和解書之常情不同,被告以刑逼民方式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可見原告確係受被告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契約。
㈡被告一直謊稱要在14日內撤回刑事告訴,否則會來不及,但
被告實係109 年3 月才提起刑事告訴,顯然被告利用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向原告謊稱告訴期間距發票日僅剩下14日,顯有詐欺之情事。
㈢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之規定,於訂約後14日內撤回
告訴,仍於109 年3 月1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家庭之刑事告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9 年5 月7 日準備書
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擔債務,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主張原因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對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為前開先位聲明。
㈤倘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脅迫,且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並無理由,因原告係不堪被告之屢次言語要脅及壓力,為求息事寧人,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給付金額降至2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亦僅得於20萬元範圍內請求,爰為前述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遭人毆打一事,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
原告與被告之妻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發現後,原告央求被告原諒,兩造遂於109 年2 月12日在新竹市○○路○○○ 號之烘焙店前洽談和解事宜,為免原告事後反悔,被告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張民昇到場見證並錄影。因被告不諳法律,故預先在網路以「通姦和解書」為關鍵詞搜得樣本後,僅自行繕打金額或履行期間,其餘內容則隻字未改。當日被告攜帶2份和解書至約定地點與原告協商,協商過程中,原告知悉被告斯時尚未提告,兩造亦同意若原告依約付款,被告便不提出告訴。當時原告情商,被告才同意將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之和解金額200 萬元,改以手寫方式降為160 萬元,並約定原告於14日內給付50萬元後,被告再將其中一份系爭和解契約交予原告。原告承諾上開條件,當場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無任何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詎原告事後分文未付,屢次藉詞推託,被告迫於無奈,才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行獲准。如原告否認上開事發經過,應由原告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具對法律文字用語辯識之能力,
無法辨別所下載列印之通姦和解書所寫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兩造情形,始會出現和解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後14日內〝撤回告訴〞」,或兩造訊息對話中出現之「只有14天,不然就會〝上訴〞了」、「撤銷告訴」等法律用語錯誤之情形。惟觀兩造之對話記錄,足證原告知悉當時被告尚未提出刑事告訴,否則被告又怎會回覆若有和解就是不能提告之話語。且兩造和解當時,被告是否已提出刑事告訴,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亦無礙於原告欲藉由和解一併解決其應負民刑責任之目的。
㈢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和解後14日內撤回告訴
,並放棄和解書以外之其他民、刑事請求,但因原告遲不履約付款,違約在先,被告為免告訴權消滅,才於109 年3 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且上開約款並未約定被告未撤回告訴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作為義務而得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應屬誤會。
㈣兩造自109 年2 月7 日開始聯絡、對話,約定於109 年2 月
12日會面協商和解事宜,原告應有充分時間準備及考慮,再觀之被告所提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於協商過程中神色自然,還曾面露笑容,期間適時提問、指正被告書寫錯誤之處,顯無受詐欺、脅迫或非基於自由意志應答之情形,當難認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契約書。何況,原告多次與被告之妻發生性關係,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幾經考量後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方允諾給付160 萬元,要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依民法第74條聲請法院減輕給付,金額降至20萬元,委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苗栗地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受理,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因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原告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履行,原告已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故被告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若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脅迫,且原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減輕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金額降至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原告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如有,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四、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原告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所謂脅迫,則為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
票,雖提出刑案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損照片為證,但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且觀諸刑案報案三聯單上並無記載犯罪嫌疑人,且刑案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日期為108 年12月17日,距離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9 年2 月12日,已有相當之時日,自不能遽認係被告所為。其次,原告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5 頁),均係109 年2 月12日以後之對話紀錄,且其內容係原告請求被告減少金額、被告回應法庭見、原告會有刑責等語,原告並無任何文字表示其於109 年2 月12日遭被告詐欺、脅迫,當無從以此揭對話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訂定後14日內撤回告訴,並放棄本和解書以外其他民刑事請求」,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足認109 年2 月12日被告尚未提出刑事告訴。從而,被告當時既未提出告訴,自無法於系爭和解契約訂定後14日內撤回告訴。原告對此雖主張係受被告詐欺,然被告因未提出告訴而無從撤回,此與被告是否實施詐術,二者無必然之關聯。且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僅以被告撤回告訴為唯一之要件,觀諸和解內容,另包括賠償金額、原告同意不再與被告之配偶來往等。綜合以觀,兩造和解當時,原告之目的係一併解決原告因與被告配偶為不當往來而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當時是否已提出告訴,尚不能認為有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以「14天內撤回告訴」之記載,主張受被告詐騙,尚乏所據。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有對原告為何詐欺、脅迫之行為。
㈢反之,由被告所提證據,堪可認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脅迫行為:
⒈原告係00年生,其於109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為成年人,衡情當知悉其所簽立文件、票據之意義,如受脅迫,應會立即報警或尋求協助,首應敘明。
⒉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影,經本院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9-287 頁),堪認地點在新竹市○○路○○○ 號帕提歐咖啡蛋糕烘焙店,該烘焙店位於鬧區,鄰旁即巨城購物中心,兩造坐在咖啡店一樓騎樓臨靠馬路邊之座位,路旁行人、車潮不斷,咖啡店內亦有客人正在交談,原告並無任何求助表示,亦無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立和解書、系爭本票時,尚主動詢問如何書寫,亦曾露出笑容,被告所提譯文,原告復自承與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240 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詐欺、脅迫之行為。
⒊依兩造於109 年2 月7 日至109 年2 月27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3-218 頁),可知兩造自109 年2 月7 日開始連絡,約於同月12日見面協調,當晚作成系爭和解契約,嗣後兩造又持續對話至同年2 月27日。在109 年2 月12日前之交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道歉並希望會面商談,
109 年2 月13日之交談內容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減少金額並認錯道歉,為求降低和解金額,還約被告再至竹南議員辦公室協商,被告稱道歉無用,如交換立場,原告能否被告一樣僅和解了事,並表示其亦可訴諸媒體對外聲張等語,其餘對話均在提醒原告依約履行付款及撤告期間所餘天數,更稱無法感受原告之誠意所在等語。遍觀訊息全文均未提及有遭詐欺、脅迫等情。又酌以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藉詞拖延拒不付款,恐致被告來不及撤回告訴,然此為被告訴訟權行使之一部分,係屬被告維護其權益而可行使之正當方式,且發生在109 年2 月12日之後,尚不得認屬脅迫行為。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脅迫,實無從採信為真
。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為締約、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均無遭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前述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堪以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其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自不待言。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乙節:
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足認109 年2 月12日被告尚未提出告訴,被告於
109 年2 月12日之前既未提出告訴,自無從於14日內(即10
9 年2 月26日前)撤回告訴,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於109 年3 月11日提告,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應於締約後14日內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逾期未履行付款義務,堪認原告違約在先,則被告為避免告訴權因時效而消滅,乃於109 年3 月11日提出告訴,核屬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如有,是否有顯失公平: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
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訴請撤銷或減輕其依該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義務等語。惟按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規定甚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在與他人洽談和解時,無不仔細衡酌利害得失慎重考慮,鮮有不顧後果輕率為之者,蓋輕率成立和解契約後卻無法履行,並無法達到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締約初衷。本件係因原告在被告與被告之妻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發展婚姻外之交往所衍生侵害被告所保有在婚姻制度下,維持純淨感情生活與對配偶忠誠期待之權利,該權利之價值因夫妻身分關係而來,原告追求情感自由之代價,與被告所受婚姻關係之傷害,均難以金錢來估量。由本件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兩造因原告涉嫌觸犯當時之刑法相姦罪,進而洽談民事賠償等事宜之和解問題,本質上並無急迫為之必要。而系爭和解契約之協商過程,經兩造協調談判始達成給付160 萬元之協議,原告並簽下同額本票,相對於被告所受上開身分關係與感情之傷害、原告追求情感自由之決意,能否認被告因此獲有暴利而顯失於公平,即非無疑。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逾28歲,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依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內容及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218 頁、第227-228頁),原告為有婚姻之人,顯難謂無智識程度或欠缺社會經驗。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無經驗之情形可言。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同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其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以及當時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所為等情,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74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述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其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備考││ │ (民 國) │(新臺幣)│ │ │ │├───┼───────┼─────┼───────┼──────┼──┤│劉鴻毅│109 年2 月12日│160 萬元 │109 年2 月12日│TH-0000000 │ │├───┴───────┴─────┴───────┴──────┴──┤│備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60 號本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