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楊鈺青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通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該通知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