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文陽鄭明輝被 告 徐榮新
徐士玲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周奕志兼前列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榮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徐榮新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徐光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徐榮新、徐榮珍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徐榮珍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榮珍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徐榮新、徐榮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榮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徐榮新、徐榮珍、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7 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榮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民事聲請(一)、(二)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榮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榮新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41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徐光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徐光宗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徐榮新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徐榮新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徐榮新、徐榮珍、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7 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徐榮珍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榮珍、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其等不了解被告徐榮新在外的債務,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是被告徐榮珍拿錢給被告被繼承人買的,被告被繼承人表示過百年後由被告徐榮珍收回,被告徐榮新不務正業,沒有對家裡負過任何責任,沒有權利繼承。而被告徐榮新當時沒有任何經濟,銀行是以何種準則發給他信用卡,是否要負業務過失責任?遺產中的現金是被告徐榮新全部拿走,是由伊代領出來再交給被告徐榮新,並簽有字據,臺灣銀行存款部分被告徐榮新有收到69,341元,郵局存款部分被告分別有收到583,873 元(含借款146,000 元及37,873元)、1,167,746 及23,500元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榮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榮新前積欠原告債務49,418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徐光宗於107 年8 月2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被告徐榮新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光宗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徐榮珍、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徐榮珍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債權憑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89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五、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被告徐榮珍、周奕志、周君樺、周君蕙、周以琪、徐士玲主張被繼承人徐光宗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徐榮新繼承之事實,有被告徐榮新簽收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59-167 頁)在卷可按,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徐榮新固未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亦堪認被告徐榮新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徐榮珍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徐榮新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徐武雄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386 ││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7 樓之1 ││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郵局活期存款:35,260元。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70,000元 ││郵局定期存款:1,899,458 元 ││機車1 輛:車號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