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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原 告 王桂芬被 告 琴韻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紹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市○○路○段○○○ 巷○ 弄○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琴韻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為琴韻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卻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設置,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紹峰亦非依法定程序選出,社區住戶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僅以少數人形式上開會決定,且已連續擔任多年,早已超過法定任期,所附證書非相關行政機關所核發,因此,被告在依法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主管機關前,無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亦無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依琴韻園管理規約約定,未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年只需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告於民國108年前均未居住或設籍在系爭房屋,故被告向原告請求106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4,000 元,不符管理規約之約定。之前原告會繳管理費是因為管委會還有在做事,但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紹峰沒有做事等語。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至109 年都未繳管理費,本次被告僅請求106 年及107 年2 年管理費4,000 元。原告有無居住系爭房屋要向被告報備,但原告沒有報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琴韻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建物謄本可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即修法後,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具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其修法意旨在於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修法理由參照)。

五、被告前以原告積欠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用4,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促字第7799號准許核發命原告應給付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以社區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六、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29條第2 項、第31條定有明文。

七、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6 日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點固記載:「社區管理費1 月~12月每年二千元(租戶請跟跟房東協調一方繳納)空戶為一千元」。然被告於本院自陳社區共有30戶,而細閱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人員均未達全體住戶2/3 ,遑論被告提出103 年10月6 日會議紀錄亦無法得知該會議內容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原告主張琴韻園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黃紹峰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應屬可採。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琴韻園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黃紹峰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未依法制定規約,則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用,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管理費用4,000 元之債權,即屬不能成立。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琴韻園社區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黃紹峰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未依法制定規約,則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