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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原 告 黃竑鎧被 告 漢鑫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

「本契約之解釋、效力及其他未盡事宜,皆以相關法律為準則。倘有任何糾紛,雙方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契約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向被告購買迷你電話亭KTV4台,合計買賣價金3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3日交付2 台迷你電話亭KTV ,並安裝於新竹市○○路○○號。茲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5萬元,詎被告竟違約無法於上開期限完成交機及安裝事宜,雙方於108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於10

9 年1 月2 日退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將上開款項給付。又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如逾期未能於指定之日期運送、安裝機台,逾期1 日以機台售價之百分之1 作為罰款,至機台運送、安裝完成。查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3日完成交機及安裝,至雙方於109 年1 月

2 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價金之時間,有10日之久,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之罰款7,50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 元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8 日以每台單價75,000元向被告購買迷你電話亭KTV4台,合計買賣價金3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3日交付2 台迷你電話亭KTV 安裝於新竹市○○路○○號。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5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安裝雙方於108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於109 年1 月

2 日返還15萬元之事實,有買買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 條、第260 條亦有明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系爭合約第4 條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五、依兩造簽訂買賣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內運送、安裝機台至原告指定送達地,如逾期未能在指定日期運送、安裝機台至原告指定地,導致原告損失,應給予原告損失外,逾期一日以機台百分之一售價作為罰款,罰至機台運送、安裝完成。茲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12月23日交付2 台迷你電話亭KTV ,並安裝於新竹市○○路○○號,被告逾期未履行,應自108 年12月24日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10

8 年12月30日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29日止遲延違約損害。茲本院審酌兩造約定每日以機台百分之1 售價做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應以每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以每日機台售價的千分之3 即5,400 元(300,000 ×0.3%×6 =5,400 )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23 條第1項、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1月2 日返還買賣價金,係屬定有期限,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自

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遲延給付標的物,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