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鄭明輝被 告 黃曾秀琴兼黃志松之繼承人

黃志風黃詩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詩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凌、黃詩文、訴外人黃志松間就被繼承人黃耀堂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九九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曾秀琴於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黃秀琴就前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空白字第○七一一四○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黃詩文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黃耀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黃曾秀琴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黃曾秀琴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曾秀琴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一)被告黃詩文、黃曾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曾秀琴於99年3 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黃志風、黃志松、黃詩凌為被告,又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被告黃志松已於起訴前死亡,撤回對黃志松部分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即黃曾秀琴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詩文、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凌就被繼承人黃耀堂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99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3 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曾秀琴於99年3 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

3 月22日空白字第07114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以被告黃曾秀琴兼黃志松之繼承人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為由,撤回附表二部分並撤回、更正聲明:(一)被告黃詩文、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凌、訴外人黃志松間就被繼承人黃耀堂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99年3 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曾秀琴於99年3 月22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以撤銷(二)被告曾黃秀琴就前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99年3 月22日空白字第07114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凌、黃詩文經合法通知,黃志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曾秀琴、黃詩凌、黃詩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詩文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9,73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訴外人為黃耀堂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黃耀堂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支付訴外人黃耀堂殯葬費,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黃詩文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黃詩文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訴外人黃志松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詩文、黃詩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當初被告父親過世時有交代,被告母親即被告黃曾秀琴會給我們一筆錢,將我們的權利讓給被告黃曾秀琴,被告黃詩文、黃詩凌的部分是各30萬元,其他子女也都有拿,不過金額不清楚,我們沒有寫書面;被告父親的喪葬費、債務及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母親在支付及處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曾秀琴兼黃志松之繼承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伊有拿錢出來給小孩買持分,每個小孩30萬元,所以才會登記伊的名子;是伊將被繼承人的存款領出來先支付喪葬費,再向黃元借款湊錢給小孩,其再向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一次以現金還清向訴外人黃元借款。向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係匯到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改稱被告2 個兒子沒有和伊拿錢,伊只有給2 個女兒每人30萬元,附表二所示存款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志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文前積欠原告89,73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被告及訴外人黃志松為訴外人黃耀堂繼承人,黃耀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告黃詩文、黃曾秀琴、黃志風、黃詩凌、訴外人黃志松於99年3 月8 日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黃曾秀琴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訴外人黃志松死亡、被告黃曾秀琴為黃志松之繼承人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竹小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8000864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五、證人黃元於本院證述:被告黃曾秀琴先生過世前或過世後與黃曾秀琴都有金錢往來,最後1 次是黃曾秀琴先生過世後,黃曾秀琴向伊借錢4 、50萬元,用途好像是要辦過戶之類的,錢1 次給。過半年時間左右就還了,印象中好像分2 、3次還款,都是現金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 頁),與被告黃曾秀琴主張是一次以現金還清向訴外人黃元借款已有所不符。另被告黃曾秀琴固於99年10月間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 萬元,該筆貸款並匯入被告黃曾秀琴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戶,然前開帳戶自99年10月1 日以降6 個月內,並無40-50 萬元現金提領紀錄,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0日國壽字第1090071119號函及函附之放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7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0387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333 頁、第267-327 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黃曾秀琴主張伊有拿錢出來給被告黃詩文、黃詩凌買持分,每個小孩30萬元,所以才會登記伊的名字,顯有可疑,而不足採。

六、再被告黃詩文於分割遺產時,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黃詩文前積欠原告債務89,73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未償還,已如前述。被告黃詩文前開行為屬無償,且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可認定。另被告及訴外人黃志松協議就被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後,由被告黃曾秀琴就不動產部分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黃志松間分割遺產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曾秀琴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遺產所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曾秀琴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文及其餘被告、訴外人黃志松就訴外人黃耀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被告黃詩文未分得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土地: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段000 ○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弄0 號,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337,248 元 ││渣打銀行北新竹活期存款:22,473元 │└──────────────────────────┘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