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原 告 謝大山被 告 詹益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與訴外人劉玉鳳在新竹市北區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傷勢非輕,嗣因涉及民事賠償及刑事究責等相關後續處理事宜,被告遂於同年3 月某日在新竹市人瑞療養院請託原告協助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包含委請律師、保險理賠及與訴外人劉玉鳳洽談調解,並口頭約定待拿到和解金與理賠金後,會按領取金額給予原告百分之20作為答謝。原告為此協助被告委請陳昭琦律師,又多次載送律師前往新竹與被告開會研商案情,調解程序亦多次到場協助轉達被告意見,促進調解成立,並陪同被告出庭等。詎料,被告事後領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和解金後,竟不依約給付原告20% 即40萬元酬金。為此,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民事調解卷核閱屬實,並經陳昭琦律師函覆本院稱:「陳報人確有於107 年至108 年間受被告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劉玉鳳間之車禍糾紛,分別擔任被告刑事告訴代理人(案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108 年度竹司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因兩造皆為陳報人父親之友,故事發時被告向陳報人表示因經濟拮据,上開2 件訴訟案件僅能現金支付4 萬元之律師費,祈陳報人能念在父親與其之交情應允受任,並表示日後若民事賠償部分順利取得賠償金,會將所得賠償金之20% 先給予原告,酬謝原告為其奔波協助解決糾紛之辛勞後,再由原告自行決定從中要分多少給陳報人做為後謝。…」等語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允諾原告於協助解決與訴外人劉玉鳳間之車禍糾紛後,以所得賠償金之20% 作為酬金,而今原告已完成被告請託事項,被告已獲得賠償金200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委任報酬4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依兩造協議法律關係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