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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原 告 沈正鎰被 告 吳承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B 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弄○ 號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220元,且自民國

108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 元。嗣於本院109 年4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付清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33,22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於本院10

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此有同日言無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 元,應按月於19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5,000 元,電費以每度5 元計價,公設電費每月另收5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共4 期之租金,合計56,000元,原告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6,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電費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6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 年即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民國109 年4 月9 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8年4 月1 日起至109年4 月9 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4 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109年1 月17日就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提起本訴,欲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9 年4 月9 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5,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房租收款明細欄已以手寫方式記載108 年4 月8 日收受押租金6,000 元正(含磁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正常繳交租金,截至108 年9 月底已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0,220元,原告於108 年9月25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並請被告文到後3 日內繳租,但被告未簽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尚積欠自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8 月20日止之電費2,220 元,亦據提出計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積欠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之租金33,200元及電費2,220 元未為給付,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5,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420元(計算式:33,200-5,000 +2,220 =30,420)。

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2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4 月9 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4,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30,420元,及自109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均屬有據,當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