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 告 劉安可訴訟代理人 胡偉傑被 告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 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保證金62,000元;兩造於租約到期後另約定延長租約2 年至109 年4 月9 日止。詎被告自108 年8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雙方協議於108 年10月10日終止租約,積欠之租金由保證金扣抵,租賃期間的水電、瓦斯、管理費共計40,320元應由被告結清,並完整點交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與予原告;惟點交期日屆至,被告音訊全無,致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延宕了2 、3 個星期,經原告查證發現系爭房屋內所交付被告使用之電視已毀損、沙發被搬走遭更換、休閒沙發被搬走。茲原告代墊被告繳納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為40,320元,電視、沙發、休閒沙發價值分別為101,500元、90,000元、56,000元,是此原告受有損失共計287,8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水電瓦斯管理費繳費憑證、電視訂購單及毀損照片、沙發及休閒沙發購買單據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請求水電、瓦斯及管理費40,320元部分:⒈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租賃期間有關租賃物
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但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其他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
⒉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及
管理費共計40,320元,固據其提出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查:
⑴依卷附電費單據有2 筆,分為108 年6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3日止9,694 元、108 年8 月14日至108 年10月15日止6,129 元,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意於108 年10月10日終止,108 年8 月14日至108 年10月15日止6,129 元電費應按比例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則被告應負擔電費逾15,337元【計算式如下:9,694 +(6,129 ×58/63 )=15,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據。
⑵依卷附水費單據時間為108 年8 月7 日至108 年10月22日
止1,354 元,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意於108 年10月10日終止,前開水費應按比例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則被告應負擔電費逾1,143 元(計算式如下:1,354 ×65/77 =1,14
3 ),即屬無據。⑶依卷附瓦斯費單據有3 筆,分為108 年4 月9 日至108 年
7 月9 日179 元、108 年7 月9 日至108 年9 月9 日止12
0 元、108 年9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10,723元,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意於108 年10月10日終止,108 年9 月14日至108 年10月23日止10,723元瓦斯費應按比例由被告負擔始屬合理。則被告應負擔電費逾7,924 元【計算式如下:179 +120 +(10,723×32/45 )=7,9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費用應為24,404元,加計
管理費用12,121元,共計36,525元。茲兩造約定前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既已先行代為墊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請求電視101,500 元、沙發90,000元及休閒沙發56,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215 、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設備明細、電視毀損、沙發及休閒沙發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原告確實有交付前揭設備且放置完好、無損壞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期終止後,屋內前揭電視已有損壞,前揭沙發遭更換、休閒沙發被搬走,可推認上開原告受損情形確係由被告造成,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顯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亦未依照兩造約定,於返還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未盡注意保管之責,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電視價值為101,500 元、系爭沙發
及休閒沙發價值分別為90,000元及5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視損壞照片及訂購單、系爭沙發及休閒沙發購買單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設備會隨著時間而有折舊之情形,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電視屬折舊率表所訂有線電視播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 年,系爭沙發及休閒沙發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則針對「床」、「沙發椅」、「椅凳」、「木製床頭櫃」、「絲毛製地毯」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即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又使用期限如已逾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是以106,900 元購買的,是10
0 年間買的,沙發也是同時間買的,沙發是訂做的,是當時裝潢合約書所附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電視、沙發及休閒沙發自裝設使用時起至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時,均已逾使用年限,據此,系爭電視、沙發及休閒沙發部分應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分別為電視費10,150元(計算式:101,500 元×0.1 =10,150元、沙發9,000元(計算式:90,000元×0.1 =9,000 元)、休閒沙發5,
600 元(計算式:56,000元×0.1 =5,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750元為限(計算式:電視10,150元+沙發9,000 元+休閒沙發5,600 元=24,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代墊款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275元(36,525元+24,750元=6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