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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 告 陳俞安被 告 陳立國際汽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返還車輛,其起訴狀雖記載「陳立國際汽車」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住居所,又未提出「「陳立國際汽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伊上網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僅提出「陳立國際汽車」臉書網頁資料。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首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