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原 告 鍾秀琪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黃智宏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同配偶張文堂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被告洽詢購車,原告當日因自備款現金不足,被告向原告佯稱可代為介紹配合銀行並可貸得高額車款,僅需負擔年息2%貸款利息,兩造乃簽立未記載交付尾款日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於當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V2ZZZ7HZHH176428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露營車),並約定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定金25萬元,惟原告於當日先交付定金3,000元,再於同年月7日匯款2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未交付買賣合約書副本予原告。詎被告所介紹之貸款年息竟高於4%,原告遂改以房屋貸款方式現金支付尾款235萬元(按應係240萬元,計算式;265萬元-25萬元=240萬元),此方式被告亦知悉,待原告於取得房屋貸款,且看好109年3月25日適合交車,乃於109年3月22日準備好現金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會晤被告,斯時始獲悉被告早於109年1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原告旋要求被告返還定金25萬元未果,其後原告收訖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逾期未付尾款,將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然兩造簽約時系爭合約中並未記載交付尾款日期,且簽約後被告亦未交付副本予原告,被告竟事後自行填載交付尾款日期,逕自扣留定金拒絕返還。觀諸兩造間之契約無法履行,皆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乃委請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該律師函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稱:買賣合約書第2條定金及餘款給付日期都是當時訂約時就已經記載了,買賣合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1份交給原告,1份伊留存。伊當時是跟原告說貸款年息2.99%是台新銀行提出的專案,但審核權不是伊決定的,條件各方面都符合才可以達到年息2.99%低利貸款,伊於訂約隔天就致電給台新銀行呂專員,請她與原告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呂專員與原告聯絡後回覆說原告的條件不符合年息2.99%的資格,有可能會落在年息3.5%~4%之間,原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利息太高,會改以現金方式購買,要伊等待消息,幾天後,原告到伊店裡告知要選號更換特定車牌號碼,伊即告知車牌更換後,不得重新領回原車號,萬一不買或是車款有問題,可能會有狀況,例如像定金無法退回,或是必須轉賣達到原來議定的價格,若達不到原來議定的價格,須要補差價,原告即表示既然要買,那可能會有這些問題,伊就依原告之意,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辦理換牌選號。嗣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詢問伊若車款不足,30~50萬元之間可否分期,伊表示只要能順利交車,可以分期,但希望金額在30萬元之內,且分期款在108年年底前完成,原告即表示要跟先生再討論,之後不是電話打不通,就是回稱等原告回電或正在忙而草草掛斷,直到108年10月30日交車期限再聯繫原告,伊告知原告約定的交車時間108年10月31日已到,原告即表示車款有問題,房貸也有問題,因為房子不在原告夫妻名下,伊即告知會儘量展延時間給原告處理,或是有新買主願意以相同的價格購買,否則會因原告拖延、更換車牌等原因,無法退還定金,原告也表示了解,要讓她有時間處理,之後電話聯繫就草草掛斷,直到108年11月11日再聯絡時,原告依然完全沒進度,伊告訴原告車價會因為時間拖延跌價,萬一車輛轉售,車價扣除原告的訂金有剩,伊會把差額退還,但若不足,原告可能須要補足差額,原告就要伊儘量處理,能不要補就不要補,能多退一點就多退一點,之後就無法再聯繫到原告,直到109年1月7日再致電原告有人有意購買,但價格因隔年度且更換車牌有明顯跌價,無法賣到原來價格,還要補差額,如果原告可以準備車款交車,仍以原告為主,原告表示目前完全無法取得車款,也不會再賠償伊的虧損,之後就完全無法再聯繫上原告。伊不得已只能以當時的行情233萬元賣給戴先生,差額32萬元,縱使扣除原告給付的定金25萬元,還不足7萬元。之後,一直到109年3月22日原告夫妻來伊店裡,當天本來是休息的(按係星期日),但因為伊有約客人,所以中午才開店,原告夫妻突然現身,當時伊在跟其他客人介紹車輛,原告夫妻看中1台轎車想用當時的定金25萬元來扣除車價購買,伊即告知不能混為一談,但伊也表示誠意,想以和為貴,表示願意不賺利潤或不賺佣金,但原告表示要討回定金,伊即告知虧損的情況,原告的先生表示請伊不賺佣金再幫忙協助找一部同型車,伊當下表示同意,嗣伊於109年3月26日找到一部同型車,告知原告並傳送照片,原告卻又告知伊不要車,只要取回定金,所以伊當天下午就寄發存證信函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6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定金25萬元,並於當日先交付定金3,000元,再於同年月7日匯款247,000元與被告,惟原告未交付尾款240萬元前,被告乃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並於109年3月26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逾期未付尾款,而沒收原告已付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被告之銀行帳號、108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戴一全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應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並未記載,且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買賣合約書副本,嗣原告於109年3月22日準備現金會晤被告時始知悉被告於109年1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已記載,亦有交付買賣合約書1份給原告,嗣因原告表示房子不在原告夫妻名下,用房貸給付車款有問題,而迄無法於約定之交車時間(108年10月31日)交付買賣價金餘款,迄至108年11月11日仍然無法交付買賣價金餘款,原告即表示車輛轉售之車價會因為時間拖延跌價,轉售後之車價扣除原告之定金若有不足,原告可能須要補足差額,原告就要伊儘量處理。之後,伊於109年1月7日致電原告告知有人有意購買,但車價因跨年度且更換車牌有明顯跌價,無法賣到原來價格,原告還要補差額,原告即表示目前完全無法取得車款,也不會再賠償伊的虧損,伊不得已只能以當時的行情233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之後,原告突於109年3月22日至伊店裡欲以定金25萬元來扣除車價購買另外的汽車,伊表示不能混為一談,但願意不賺利潤或不賺佣金,嗣伊於109年3月26日找到一部同型車,告知原告並傳送照片,原告卻又表示不要車,只要取回定金,所以伊當天下午就寄發存證信函等語。據此,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為系爭合作買賣書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買賣書時是否已記載?易言之,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買賣書時是否已就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為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期限108年10月31日前交付買賣價金餘款240萬元,被告已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沒收定金2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確有於108年10月5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已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參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起訴時即自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自已堪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為真正。
㈡再者,觀諸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手寫
文字之筆跡及墨水顏色均相同,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參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手寫文字部分應係同時書寫;又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第2條確載明「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餘款新臺幣(空白)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拖欠」;第9條亦載明「以上買賣合約係雙方同意議定..特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而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又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署,顯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已記載,亦有交付買賣合約書1份給原告一情,應堪足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已記載,並否認被告有交付買賣合約書1份云云,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文棠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把合約書1份交給原告,補足定金25萬元後也沒有跟被告拿合約書云云。然證人張文棠係原告之配偶,彼此關係親密,且彼此相偕前往向被告購買車輛,乃係實質上利害與共之利害關係人,本即難期其所為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況其同時證稱兩造在寫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伊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自不足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並未記載;又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倘被告確未交付原告買賣合約書,則原告補足定金25萬元後,衡情定金25萬元之金額非少,原告自不可能不要求被告出具已交付定金25萬元之書面證明,然觀諸原告係事後以匯款方式補足定金25萬元,顯然本即無事後再持現金補足交付定金,並同時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意,亦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交付買賣合約書1份給原告一情,應較符合常理,而堪採信。甚且,證人張文棠先稱:「(事後你們匯足了25萬之後,也沒有跟被告拿合約書?)沒有..(為何沒有跟拿合約書?)因為沒有空上來新竹」等語,然再詢以:「你們給了被告25萬元,卻一直沒有拿合約書,不怕被告不認帳?」證人張文棠則稱:「因為這都是原告在處理」,嗣再詢以:「原告是否有工作?」證人張文棠乃稱:「沒有,他在家裡」,再詢以:「既然原告沒有工作,在家裡,為何沒有空到新竹拿合約書?」證人張文棠遂稱:「我在工作,不曉得」等語,更足堪認證人張文棠之證述閃躲、不合常理,應不足採信。
㈢又參以汽車買賣價金及如何、何時給付買賣價金,乃汽車
買賣重要之點,而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高達265萬元,扣除兩造約定之定金25萬元,餘款尚高達240萬元,就如同不動產之買賣,衡情兩造應不可能不就餘款給付期限為約定;更何況,眾所週知中古汽車必定因出廠後使用期間之遞延而價值遞減,而被告乃經營中古汽車之買賣,就此眾所週知之事實,更無不知之理,衡情更不可能不就餘款給付期限為約定,否則豈不任由買方得無限期延宕,倘最終買方無法履約,被告豈不是要擔負車輛價值遞減之風險!況兩造間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原告確因台新銀行提供之車貸較高,而決定改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並要求被告先選號更換車牌號碼,被告亦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選號,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經證人張文棠證述屬實,顯然兩造間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應確有約定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期限即交車日期(即108年10月31日),否則原告豈有尚未籌得買賣價金餘款之現金前即先要求被告先選號更換車牌號碼,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選號之理!被告又豈可能在兩造未約定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期限即交車日期(即108年10月31日)之情況下,即貿然應允並依原告之要求先選號更換車牌號碼之理!凡此,在在均足堪認兩造間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應確有約定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期限即交車日期(即108年10月31日)。至證人張文棠證稱兩造沒有約定何時交車、何時付尾款云云,則顯然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㈣甚且,觀諸被告所為抗辯乃詳述兩造間簽立系爭汽車買賣
合約迄至對原告發存證信函之過程,並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資料、被告與訴外人戴一全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兩造間通聯記錄影本為證,經核亦與證人張文棠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抗辯,除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合約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並未記載,且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買賣合約書副本,原告於109年3月22日準備現金會晤被告時始知悉被告於109年1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等情外,其餘過程亦均未為爭執,益足堪認被告所為抗辯,應堪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9年3月22日準備現金會晤被告
,並陳稱伊係以配偶張文棠所有借名登記張文棠胞妹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伊長子張惇閔、次子張皓勛,而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486萬餘元,並於109年2月20日匯入伊保管使用之張美玲帳戶,再由伊分次提領共179萬元,餘款擬以伊擔任負責人之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56萬元(按差額應為61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79萬元=61萬元)補足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於109年3月22日係會晤被告,原告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亦僅載明於109年3月22日係會晤被告,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30日109久律字第00120200330號律師函影本可稽,並未表示當日已準備買賣價金餘款現金240萬元;嗣於辯論中則陳稱109年3月22日已經準備好現金,並且前往被告所經營的中古車行云云(參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文棠亦稱109年3月22日到被告店裡的目的是交付尾款,告訴被告何時要牽車等語(參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前後所陳已有不合,亦與證人張文棠之證述歧異。況原告主張原登記訴外人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張文棠所有借名張美玲登記,訴外人張美玲之帳戶係原告保管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以憑採。又原登記訴外人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係於109年2月12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張惇閔、次子張皓勛,並由原告之長子張惇閔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其中1,330,798元係供清償訴外人張美玲原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餘款4,869,202元則於109年2月13日撥至原告長子張惇閔帳戶,原告長子張惇閔再於109年2月20日匯至訴外人張美玲帳戶,嗣訴外人張美玲帳戶再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各提領現金48萬元、48萬元、35萬元、48萬元,並於109年3月17日提領後存款餘額尚有2,799,176元,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9000728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10月19日華竹南字第1090000228號函暨檢送原告長子張惇閔、訴外人張美玲帳戶往來明細可稽。據此,原登記訴外人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次子後,既可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則倘原登記訴外人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果係訴外人張文棠所有借名張美玲登記,則原告自可逕以訴外人張美玲名義向華南銀行增貸至少240萬元以上,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次子後,輾轉由原告長子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再將餘款4,869,202元匯至訴外人張美玲帳戶供原告提領?且倘原登記訴外人張美玲名下之不動產果係訴外人張文棠所有借名張美玲登記,則原告除可隨時逕以訴外人張美玲名義向華南銀行增貸至少240萬元以上外,亦可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次子或原告或訴外人張文棠,再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然何以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後,乃迄至109年2月12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次子!況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補足定金247,000元尚以匯款方式交付,而買賣價金餘款240萬元,金額更大,衡情原告倘欲支付,亦以匯款方式交付較為便利及安全,又何需費力多次提領現金!甚至,無論原告主張109年3月22日是否攜帶現金240萬元欲交付買賣價金餘款,衡情亦無提前於數日至10數日提領現金之必要!若欲提前提領,亦無分4次提領之必要!且訴外人張美玲帳戶於109年3月17日提領現金48萬元後,存款餘額尚有2,799,176元,訴外人張美玲帳戶果係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亦可再提領61萬元達至240萬元足額,何以於109年3月22日前未再提領不足之餘額61萬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駿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該帳戶於109年3月22日當日並無交易紀錄,於109年3月22日之前之109年3月間亦僅有1筆提領現金5萬元紀錄,顯然原告於109年3月22日並未準備攜帶買賣價金餘款現金240萬元欲交付被告。凡此,亦在在均足堪認原告主張伊係於109年3月22日準備現金會晤被告云云,或證人張文棠證稱109年3月22日到被告店裡的目的是交付尾款云云,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買賣書時應確已就買賣價金餘款240萬元交付日期為約定,且系爭合作買賣書第2條買賣價金餘款交付日期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買賣書時亦確已記載,被告亦確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買賣書時即將買賣合約書1份交付原告,均足堪認定。據此,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作買賣書第6條之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期限108年10月31日前交付買賣價金餘款240萬元,被告已依買賣合約之約定沒收定金25萬元,即非無據。從而,原告猶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