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原 告 亞衛瓦旦被 告 羅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部份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1萬4,0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MR00000000S 號、NISSAN廠牌、TIIDA 型號、9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貸款總額為36萬元,原告同時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嗣原告於108年11月間委由車行估價、驗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體左後方有大片熔接之痕跡,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旋即告知被告退還價款,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1萬4,000 元。為此,爰以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109 年6 月9 日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是依該約款之性質,應屬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雙方約定買受人契約解除權發生之事由,若有解除權事由之一發生時,買受人即得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出賣人即負回復原狀原狀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關於解除權之行使有特別約定,自屬有效。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系爭車輛交付後發現「借屍還魂車」、「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等瑕疵時,原告得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㈢、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車輛為97年出廠、引擎號碼MR 00000000S號、NISSAN廠牌、TIIDA 型號之汽車(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參諸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9 日鑑定報告書記載:車籍資料與可辨識年份碼資料比對相符,且車身/ 引擎號碼無異常跡象,車身外觀鈑件有更換,車體骨架有中程度的修復痕跡,主要之引擎或變速箱有異常跡象發現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接之痕跡而屬具重大瑕疵之事故車一節,應認屬實。從而,系爭車輛既存在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瑕疵,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價金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