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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原 告 楊坤再被 告 黃美珠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現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原告之友人洪章明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應允並備妥現金50萬元後,因事繁忙而無法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自行交給訴外人洪章明,乃於107年4月1日晚間,在新竹市北門街外媽祖廟口,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予訴外人洪章明。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訴外人洪章明。嗣經訴外人洪章明告知原告未收到該筆借款,原告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委託其代為轉交予訴外人洪章明之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