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原 告 張力強被 告 楊宗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部分對其有債權存在,則其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初向被告借款3萬元,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6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3萬元,兩造亦僅就該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就此亦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參以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且係由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堪認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二)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裁定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職是,被告未舉證其與原告間就超過3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借款超過3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說明兩造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款超過3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張力強 108 年12月13日 未記載 6 萬元 未記載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