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4號原 告 韓文澤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台灣大協恒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祝舜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戴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狗寮、狗木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八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一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 ○○○○○○ ○號(下稱345-1 、34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因無正當權源,擅自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花圃、狗寮、狗木屋等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原告前數度要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原置之不理,後幾經協調,被告表示願用租賃方式租用前開土地,兩造遂於民國106 月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期間為3 年,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1 月18日止,被告每年應支付36,000元之費用予原告,上開期限屆滿時,被告即應自行雇工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詎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拒不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345-1 、345-2 地號土地,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觀念,而原告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自109年1 月19日起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兩造協議書所載,被告每月應支付費用3,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109 年1 月19日至109 年3 月18日共2 個月),及自
109 年3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支付3,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原告對於345-1 、345-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於完整之情況,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34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狗寮、狗木屋、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3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345-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建物陽臺、花圃、鐵皮圍籬拆除,將前開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協調,希望繼續承租345-1 、345-2 地號土地或價購,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如可維持現狀,對兩造均屬有利。
(二)原告要求拆除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其中建物陽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底下就是被告所有房屋地基,如要拆除,可能影響房屋穩固性,將有倒塌之危險。且前開土地為農地,上開房屋陽臺占用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計算,土地價值僅為8,103 元,但被告所有房屋為4 層樓建物,價值上千萬元,比較衡量結果,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又被告2 、3 年前縱然知道陽臺下方為房屋地基,亦無法為任何補強或其他處理,因地基外即是原告土地,補強仍會使用到原告土地,無法以拆除以外方式補強。再者,上開房屋係67年間所興建,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無違章建築遭拆除問題。
(三)末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45-1 、345-2 地號土地面積為
58.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 元,若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年租金為1,999 元,每月租金為167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 元、每月3,000 元,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345-1 、34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陽台、花圃、狗寮、狗屋、鐵皮圍籬占用34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6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345-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土地,另占有使用編號F1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F3部分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F4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455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B1、B2、C 、D、E1、E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連同編號F1、F2、F3、F4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占用占用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B1、B2、C 、D 、E1、E2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連同編號F1、F2、F3、F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345-1 、345-2 地號土地,經協議
後,於106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期間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10
9 年1 月18日止,期限屆滿,被告應將占用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憑。茲前開期限已屆期,被告自無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而屬無權占用。而被告所有房屋陽台、花圃、狗寮、狗屋、鐵皮圍籬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l、A2、A3、B1、B2、C 、D 、E1、E2部分土地,及占有編號F1、F2、F3、F4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為建物陽臺
底下就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地基,如要拆除,可能影響房屋穩固性,將有倒塌之危險,且占用面積小,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被告所受損害極大等語。惟按:
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此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建物陽臺後對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上之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9 年1 月18日屆滿,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9 年1 月1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就占用前開土地面積總計為131.49平方公尺,所約定之補償費為每年36,000元,即每月3,000 元,依被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58.8平方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以每月1,342元(計算式如下:3,000 ×58.8/131.49 =1,3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4 元(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109 年3 月18日止),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1,342 元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金額2,68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45-1 、345-2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