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賴昭文被 告 楊鈺青
楊朝欽楊森明楊世文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楊鈺青積欠債務,被告被繼承人楊何梅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楊鈺青、楊朝欽、楊美鈴為繼承人並就前開遺產為分割,由被告楊朝欽取得所有權,有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前開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朝欽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而為聲明:
(一)被告楊鈺青、楊朝欽、楊美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楊朝欽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朝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1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其餘繼承人楊森明、楊世文為被告,而追加第1項聲明為:被告楊鈺青、楊朝欽、楊美鈴、楊森明、楊世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楊朝欽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有起訴狀、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鈺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鈺青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07,710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為楊何梅妹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楊何梅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楊鈺青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告楊鈺青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楊鈺青、楊朝欽、楊美鈴、楊森明、楊世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楊朝欽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朝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1 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朝欽: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妻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楊朝欽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亡妻楊何梅妹尚餘財產有貸款250 萬元的債務,而被告楊鈺青雖與本人同戶籍,但已經16年沒有聯絡,並未盡到對父母撫養之責任,其餘意見如被告楊美鈴所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美鈴兼被告楊世文訴訟代理人:這是伊父母辛苦賺錢買的,被告楊鈺青已經離家10幾年了,也沒有住在家裡,而且當時父母住院的醫療費用都是我們兄弟姊妹支出的;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就有貸款維修房子,因為母親過世改為父親的名義,並不是繼承後才去做新的貸款,因為被告楊森明也住在系爭房屋,所以貸款就由伊父親楊朝欽及被告楊森明處理,其他人就不用負擔,伊母親所遺股票,已處理變現,當時變現後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不夠的費用就由伊父親和兄弟姊妹支付,但被告楊鈺青都沒有付任何一毛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森明:從伊懂事開始就是父親在賺錢,母親過世後當然要給父親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從以前就一直有,我們都只是還利息而已,更名時也是,之前的貸款是1年1 簽,本金應該是250 萬元,其餘意見同被告楊美鈴所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鈺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鈺青前積欠原告債務307,710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被繼承人楊何梅妹於107 年11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楊鈺青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何梅妹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楊朝欽、楊美鈴、楊世文、楊森明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楊朝欽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為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679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五、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楊何梅妹死亡前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股票多張,當時核定價值為11萬餘元,被告於被繼承人楊何梅妹死亡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訴外人楊何梅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楊朝欽所有,上開股票亦由被告楊朝欽變賣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父親養老並代為支付開銷,且代為清償貸款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與被告楊美鈴、楊森明所辯情節相符,亦有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送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92 頁)。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楊鈺青固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楊鈺青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被告楊朝欽所負扶養義務,亦無須繳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堪認被告楊鈺青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楊朝欽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楊鈺青之無償贈與行為,則被告楊朝欽、楊美鈴、楊世文、楊森明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楊朝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土地: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新竹市○○段○○○ ○號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號 ││ 權利範圍:全部 │└────────────────────────┘